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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案外人发放执行案款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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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案外人发放执行案款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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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案外人发放执行案款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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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开封市法院系统聘用制书记员招聘体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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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开封法院系统聘用制书记员招聘 技能考试、面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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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开封法院系统聘用制书记员招聘笔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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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案外人发放执行案款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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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案款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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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案外人发放执行案款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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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预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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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开封法院系统聘用制书记员招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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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向案外人发放执行案款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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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豫02刑更502号 罪犯柳某,男,研究生文化,原任周口市某区管委会主任、党委书记,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周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柳某及同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柳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刑罚执行期间,历次减刑情况:2013年2月2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执字17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9月2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更1081号刑事裁定不予减刑;2017年12月2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刑更61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2020)豫02刑更671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23年9月21日经本院(2023)豫02刑更672号刑事裁定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41年1月28日止)。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6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干警唐浩、孟光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森、书记员郭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柳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等程序,提出罪犯柳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犯罪性质以及财产性判项未改造完毕,从严三个月,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发表意见称,罪犯柳某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对罪犯柳某减刑六个月。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柳某减刑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利用其担任周口市某区管委会主任、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5月至2008年6月,单独或伙同他犯采取变相侵吞、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4起,贪污金额1710.29325万元;于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单独或伙同陈某向他人索要贿赂2起,金额共计24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10月至2008年11月,单独或伙同陈某挪用公款3起,共计11264.565632万元,用于营利活动;于2005年至2008年,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2起,给国家造成损失8214.4022万元。其系共同犯罪主犯。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按要求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学习纪律,考试成绩达标;能够按要求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安全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23年3月7日、2023年9月4日、2024年3月11日、2024年9月4日、2025年3月10日、2025年9月4日、2026年2月5日共获得表扬七次。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22年已评审;2023年已评审;2024年已评审;2025年已评审。等级评定情况:2023年2月24日合格、2023年8月24日积极、2024年2月29日合格、2024年8月26日合格、2025年2月27日合格、2025年8月26日合格、2026年1月27日合格。财产性判项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17049057.5元。2026年1月16日周口市人民法院回函,该案件已于2018年8月15日结案,柳某伙同李亚贪污9250000元被依法追缴,陈某伙同柳某挪用专项资金106195655.32元损失已挽回,陈某伙同柳某贪污5789049.5元已被追缴,陈某伙同柳某或单独索贿2010000元已被追缴,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自上次减刑以来狱内消费共计6065.55元,月均消费209.15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第一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等级评定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意见、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监狱长办公会记录、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柳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40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桥 审判员胡云鹏 审判员管小强 二○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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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豫02刑更501号 罪犯万某,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南阳市某局党委副书记、政委、常务副局长,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豫14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万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30.3887万元及牛学敏退出的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万某受贿所得所产生的收益共计人民币404.7760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豫刑终4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2年6月1日送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6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干警唐浩、孟光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森、书记员郭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万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等程序,提出罪犯万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犯罪性质,财产性判项未完全履行,从严二个月,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发表意见称,罪犯万某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对罪犯万某减刑四个月。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万某减刑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初至2018年4月份,该犯利用担任南阳市某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职务提拔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33.8887万元。该犯到案后,如实供调查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主动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贿赂款1033.8887万元。万某退还行贿人牛学敏的3.5万元赃款,牛学敏已退出。 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基本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该犯能够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学习纪律;能够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安全制度。但在2024年8月15日不按规定穿着囚服,扣2分。经干警批评教育后能认识到错误并服从管理。本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行政奖励表扬六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2022年已评审、2023年已评审、2024年已评审、2025年已评审。2023年2月24日、2023年8月24日、2024年2月29日、2024年7月24日、2025年1月26日、2025年7月24日、2026年1月27日等级评定结果为合格。原判中“罚金1000000元、受贿所得所产生的收益4047760.6元予以追缴”判项,该犯共履行30393.74元。原判中“犯罪所得10303887元上缴国库”判项,该犯已履行。2025年2月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12月10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划扣该犯银行存款余额30393.74元上缴国库,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间隔期内消费情况:总消费8152.05元,月均消费185.3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第一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等级评定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意见、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监狱长办公会记录、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30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桥 审判员胡云鹏 审判员管小强 二○二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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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豫02刑更500号 罪犯陆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满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处处长,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豫0103刑初689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31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2年7月1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6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干警唐浩、孟光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森、书记员郭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陆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等程序,提出罪犯陆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犯罪性质及财产性判项未完全改造,从严二个月,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发表意见称,罪犯陆某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对罪犯陆某减刑四个月。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陆某减刑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该犯在担任解放军某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部门)公款15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9.75万元,2017年6月将公款退回单位;在负责与盛某合作办学过程中,收受他人好处费70万元;私设小金库,侵吞单位公款数百万元。案发后,家属主动退还及监察机关冻结、扣押赃款共计234.95万元。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赔。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奖励七次。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22年已评审;2023年已评审;2024年已评审;2025年已评审;等级评定情况:2023年两次合格;2024年两次合格;2025年三次合格。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罚金500000元;涉案赃款23459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罚金500000元未履行;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赃(2026年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回函显示:经核查,该案件涉案赃款234.95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关于罚金50万元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8月9日终结执行)。入狱以来狱内消费共计9134.8元,月均消费212.44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第一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等级评定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意见、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监狱长办公会记录、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30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桥 审判员胡云鹏 审判员管小强 二○二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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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豫02刑更496号 罪犯翟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曾任郑州市某区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1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80万元,尚未追回的涉案赃款283.3988万元人民币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31日送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刑罚执行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准予河南省第一监狱申请对该犯撤回减刑的建议。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6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干警唐浩、孟光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森、书记员郭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翟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等程序,提出罪犯翟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犯犯罪性质及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从严三个月,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发表意见称,罪犯翟某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对罪犯翟某减刑三个月。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翟某减刑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5年,该犯利用担任郑州市某区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签订虚假工程合同等手段侵吞公款388.4万元;2013年至2014年,翟某利用担任郑州市某区博学路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或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0万元。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奖励十九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17年下半年一般;2018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优秀;2021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良好;2022年已评审;2023年已评审;2024年已评审;2025年已评审;等级评定情况:2022年两次合格;2023年两次合格;2024年两次合格;2025年两次合格。财产性判项为:罚金800000元;尚未追回的涉案赃款283.3988万元人民币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履行情况: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执行到位30009.52元,开封中院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该犯缴纳的案款13000元,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于2026年3月26日收到河南省第一监狱罪犯存款专户转账6000元。2026年1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回函显示:该案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罪犯存在拒不履行情况,于2024年3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考核间隔期内狱内消费共计23307.1,月均245.34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第一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等级评定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意见、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监狱长办公会记录、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翟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桥 审判员胡云鹏 审判员管小强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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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豫02刑更494号 罪犯于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共洛阳市某委员会组长,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军事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军0603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贪污所得1959146.4元发还原单位,贪污所得收益48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该犯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3年10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行。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6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干警唐浩、孟光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森、书记员郭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等程序,提出罪犯于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犯犯罪性质,从严一个月,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发表意见称,罪犯于某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对罪犯于某减刑三个月。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于某减刑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7月任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某局某办事处主任,2013年3月离任,2014年转业,犯罪前身份为洛阳市某组长。在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该犯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编造虚假军事运输计划,为地方企业违规办理代办运输业务并收取代办运费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1959146.4元,用于个人借贷、投资理财和家庭消费等开支。原判认定该犯构成贪污罪,系初犯,有坦白、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量刑情节。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奖励四次。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23年已评审;2024年已评审;2025年已评审;等级评定情况:2024年7月24日合格、2024年12月25日积极、2025年5月29日合格、2025年11月26日积极。财产性判项为:罚金二十万元,贪污所得1959146.4元发还原单位,贪污所得收益48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入狱以来狱内消费共计4406.5元,月均消费157.38元。以上事实有河南省第一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等级评定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监区集体评议记录、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意见、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监狱长办公会记录、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桥 审判员胡云鹏 审判员管小强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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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现将本院受理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对罪犯郭合政等69人减刑案件的相关情况予以公示,请社会予以监督。公示期限为2026年9月7日至9月13日。公示期间,如对公示罪犯提请减刑有异议,可于公示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投诉意见。投诉意见提出方式为:(一)将书面投诉意见在公示期满前邮寄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龙亭区晋安路68号)审判监督庭1113房间内勤收,邮编为475000;投诉材料需附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便于法院查证。(二)公示期间携带身份证直接来院向审判监督庭反映。(三)公示期间情况紧急不能邮寄书面投诉意见或来院反映的,可先打电话0371-23806200进行反映,但需于打电话后3日内向本院邮寄相应的书面材料或来院说明情况。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情况,并提供证据或线索;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进行诬告陷害。否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9人公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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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定于2026年9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法庭进行互联网开庭公开审理郭合政、孙雅能、彭宇、叶超、张星、王春堂、王保明、赵战兴、高华兵、卢浩远、李万龙、谭晨秦、尹科程、王亚飞、祁金鹏、李大伟、于红全、李亮、李市里、张永灿、裴拖拖、赵明明、黄梓佳、程溢、马保刚、王帅、白建伟、李春雨、张远洋、刘凯歌、江育辉、李成伟、高洋、王同同、薛宗伟、张飞、冯雨下、李浩、孙文文、张亦豪、冯勇、黄奎兵、李硕、刘蒙、白东亮、何新胜、茹祥科、付志杰、李皇志、王保全、吕明欢、张家友、王祥志、栗永君、丁海林、朱镕坤、张坤兴、谢心中、蒋益民、胡海望、王庭瑞、庆少康、吴金定、金云超、贺建勋、郑大伟、胡景敏、郭记生、谢方进减刑案。 特此公告。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202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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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案款管理,规范案款发放程序,确保案款发放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要求,现对以下执行案款发放事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自发布之日次日起计算。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本院将按照执行案款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发放手续。 公示信息:发放执行案款 执行案号:(2024)豫02执378号 发放金额:2,720.00元 发放事由:案外人霍芳操作失误向本案执行账号转款 收款银行账户户名:霍芳 是否经过合议:是 承办人及联系方式:刘法官 0371-2380610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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