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便民服务 -> 法律常识

如何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发布时间:2016-01-19 10:09:3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特别关系,是两个容易混淆的罪名。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也必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的关键主要在于三点:

    一、毒源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依据是“《食品卫生法》”。行为人在食品中(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品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被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食品本身没有问题,行为人在合格的食品中故意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西布曲明,食用油中掺入“地沟油”,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在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在牛奶中加入三聚氰胺等。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酸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等,就不构成本罪。

    因此,是否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两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程度,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三、掺入的方式不同。前者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用;而后者的“毒害”是由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变质而引起,是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没有故意掺入行为,尽管食品受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责任编辑:王战立    



关闭窗口

地址:开封市晋安路68号  
邮编:475004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