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李某在旅馆住宿时寄存了提包,但没有告知旅馆内有贵重物品,但当包内的贵重物品丢失后,其要求赔偿的请求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兰考县法院审理了该案,依法驳回了李某要求旅馆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9年十一期间,李某来县城购物,因办事耽搁的时间太晚,便在一旅馆住下。旅馆的住宿单上明示:客人如果有贵重物品可交由旅馆前台免费保管。李某根据该提示,将提包存放前台,并进行了登记。登记本上记录了存包人为李某,所住房间号,何时交存的物品等内容。当第二天下午,李某办完事到前台取包时,称包内价值5000元的首饰不见了,李某与旅馆的管理人员一起报了警,但案件一直没有侦破。李某要求旅馆赔偿损失时,旅馆说他们在保管过程中并没有重大过失,不该赔偿。于是,李某以保管合同为由将旅馆告上法庭,要求旅馆赔偿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和旅馆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李某与旅馆建立了消费合同---住宿服务合同为前提的。在该合同中,李某的义务是支付住宿费;旅馆的义务是向李某提供适于住宿和保障客人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服务。为前来住宿的客人“免费保管贵重物品”,也是其义务之一。所以,旅馆有义务为李某保管装有贵重物品的提包。
但由于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寄存的包内有价值5000元的首饰,且李某也没有将在包内是否放有贵重物品,包内物品价值多少等关键问题明示给旅馆,在旅馆的登记中也未注明包内有价值5000元的首饰。因此,尽管旅馆有保管的义务,但因李某存放贵重物品时没有明示给旅馆的保管人,并取得相关证据,李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旅馆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法院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