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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赠房 虽办理产权登记分手时也可要求返还?

  发布时间:2008-12-05 15:29:19


 问:2007年3月7日,李某(女)与章某经人介绍相识。6月初,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11月底,李某出资100万余元购买了一栋房屋,并以章某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2008年2月,章某提出与李某分手,并实际解除了同居关系。就上述房屋,许多人认为,虽系李某出资购买,但已通过产权登记赠与章某,章某即是业主,而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房屋应归章某所有,李某无权要求归还。请问,这种说法对吗?

  答:从你所述的情况来看,李某有权要求归还房屋。

  第一,李某将自己单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以章某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李某之举并非无缘无故,不是基于单纯的无偿转移财产,而是为了以后与章某结婚,即应视为附条件的行为。现在李某的目的实现,倘若房屋仍归章某所有,显然违反了李某的本意。

  第二,本案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由于李某与章某最终没有结婚,李某的目的没有实现,所以章某自然失去取得房屋的合法依据。

  第三,本案对房屋的权利应恢复到原始状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虽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的效力,但其第十九条同样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因此,如果章某拒绝归还并办理变更登记,李某可以先诉请法院确认赠与行为失效,然后申请登记机构予以更正。

责任编辑: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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