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文明法制社会,法官被视为公平正义的化身和良知的守护神,这种比喻寄托着人们对法官公正司法、廉洁奉公的期盼,也蕴含着人们对法官的信赖和尊敬。如何构建司法廉洁的有效保障机制,将人们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廉洁奉公的期盼变成现实,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直在研究和实践的重要课题。下面,笔者就如何构建司法廉洁保障机制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廉政监督机制,将党风廉政建设贯穿于法院各项工作之中。
完善廉政机制,将党风廉政建设贯穿于法院的各项工作之中。按照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从完善廉政监督工作机制入手,建立教育和处罚相结合、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党风廉政建设饿新机制。一是 明确专门机构抓廉政建设工作。由纪检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共同负责党风廉政建设教育,纳入部门岗位目标责任制;通过主题教育、专题讲座、典型案件剖析、观看录像片等方式对廉政教育常抓不懈。二是完善以案件质量评查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督机制。案件质量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和灵魂,要把案件质量与廉政监督紧密结合起来。完善案件自量评查及质量责任追究办法成立专门评查机构对每件案件进行严格评查。对[评查出来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特别是不合格案件和瑕疵案件,都要对责任人诫勉谈话或警示教育。同时还主质量评查主动发和收集违法违纪线索,对重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回访,增加廉政监督的主动性和实效性。三是加强审判、执行进程的重点环节的监督。针对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法院工作重点环节,必须家大监督力度,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实现以制度管人和事。进一步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廉政建设。四是建立健全以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外部约束机制。为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光靠法院内部监督还不够全面,还要把加强同人大、政协的联系与沟通作为廉政监督工作的一项主要内容来抓,不断拓宽监督渠道。
二、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确保法官公正廉洁的重要途径。
法官职业化制度是一整套保证法官素质全面提高的制度,它包括法官的选任制度、法官的保障制度、法官的惩戒制度、法官的职业监督制度、法官的考试和培训制度、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要求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规定》,对于构建司法廉洁保障机制将发挥重大的作用。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为了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防止违法违纪和腐败现象的发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如加强审判监督、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建立违法审判追究制度、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腐败现象的滋生。要解决司法不公和少数司法人员腐败问题,关键是要培育一支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和精湛的专业技能的法官队伍。而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关键又在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对公正司法和反腐倡廉具有重大意义,主要表现为:
(一)实行法官职业化中的法官选任制度,可以确保吸收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从而从源头上促进法官的公正廉洁。
选任法官,首先要求法官应具备基本的职业素质。这些基本素质包括:一是要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忠于祖国是国家利益大局的要求;法官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忠于人民是人民法官的宗旨要求。二是要知法懂法,信仰法律。法官只有知法,才能正确执行法律,因而法官应成为法律专家;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因而法官应当信仰法律、成为严格执行法律的卫道士。三是要心存正义、公正廉洁。理想的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公正要求法官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公正要求法官要有追求正义的良心和品德,缺乏公正意识的法官不是真正的法官,因而公正是法官应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廉洁才能公正,法官应以清廉、简朴为美德。四是要具备良好的分析判断能力和正确的思考方式。法官应养成依据法律思考问题的习惯;法官应习惯于听取当事人不同的意见,并从中找出最佳方案;法官应具备严密的逻辑思维方法。按照法官应具备的基本职业素质选任法官,明确了招收选任法官的基本方向,也有利于吸收公正廉洁且具备专业知识的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条件,提高了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西方国家对法官的任职资格,都提出很高的要求。普通法国家选任法官的原则要求是“年长、经验、精英”。英国法律规定,全职的法官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验;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者,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的经历。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士尚需要经过由业余法官、法律界人士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进行面试和严格的选拔,才能被确定为法官候选人。在美国,法官应具备法学学士或法学博士学位,大多数法官都应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由于普通法国家十分重视法官的任职资格及对法官的严格选拔,因此法官的素质普遍较高,而法官的高素质又保证了法官裁判的高质量;裁判的高质量又造就了法院和法律的权威,法官因而也赢得较高的地位和人们的尊重。而在我国,《法官法》虽然对法官的任职条件作出了规定,但规定得比较简单,任职条件也比较低。存在的最大缺陷,一是对招收录用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时,没有规定录用条件。以致为数不少的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没有一定学历的人进入法院。这些人员是“准法官”,但由于不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文化知识,导致无法通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有的连续四、五年参加考试,都无法通过,因而无法取得法官资格,只能长时间担任书记员或从事行政工作。就拿我市法院来说,自1995年实行初任法官资格考试以来,大部分法院考试通过率非常低甚至为零,导致具有法官资格从事审判工作的真正法官断层,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对法院领导干部的任职条件没有明确。有的地方认为,法院领导干部不同于一般法官,不需要具备一般法官的条件,以致往往从外单位调入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没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的人担任法院院长等领导职务。这样就出现外行领导内行、被选任者无法开展工作的结果。据有关资料显示,截止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占0.25%;1993年全国各省(市)换届选举时,新一届院长中不具备大专学历者占30%,根本无法律业务背景者占27%。法官选任不严格,直接影响法官素质,也直接影响公正廉洁执法。同时,也影响法院和法官的形象与威信。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条件、健全法官的选任制度,就可以确保准入的人员从开始就具有良好条件和较高素质,确保不合格人员进不了法院,当不了法官,从而从源头上把好司法者的“素质关”。
(二)实行法官职业化中的法官保障制度,可以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廉洁奉公。
司法的独立与公正需要从身份、职务、经济等方面保障法官的独立来实现。法官保障制度包括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其内容主要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广泛规定了法官保障制度。如美国规定了法官的终身任职制度、薪金不得减少制度、司法豁免制度来实现法官的职业保障。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所谓法官的经济保障,是指法官的薪金、退休金要有制度的保障,不因人为因素改变而变更。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确保裁判的公正和法官的廉洁。第一,可以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实行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确保了法官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从而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可以防止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的裁判权力。第二,可以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目前,我们所处的的司法环境比较复杂,法官在依法履行职务时,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非法干扰。实行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可以确保法官一经任命,除正常工作调动外,非经法定事由、不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实行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通常包括工资收入高薪制、工资收入不得减少制和优厚的退休制度。实行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一是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廉政建设。“高薪”不一定能“养廉”,但低薪更不能保障司法廉洁。二是可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法官安心司法工作;三是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四是有利于促使法官珍惜自身的职业,培养敬业精神。
(三)实行法官职业化中的法官惩戒制度,可以直接预防和惩治违法违纪行为,保障法官队伍的公正廉洁。
在任何社会,法官违法和犯罪的现象都难以完全避免。由于法官掌握着审判大权,其一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建立法官惩戒制度十分必要和重要。我国《法官法》虽然对法官的惩戒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还很不完善和明确。如没有具体规定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法官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该准则所应受到的处罚;没有规定专门的惩戒机构和惩戒程序。因此,应当根据《法官法》关于法官惩戒的原则规定,建立、健全审判行为规范和审判纪律规范,完善既能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又能充分保障法官申辩权利的程序。目前特别是要完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应包括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违反程序、恣意裁判,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故意拖延办案时间、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追究。要制定和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制约和监督。法官惩戒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法官不能和不敢贪桩枉法,从而保障司法的公正廉洁。
(四)明确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可以确保法官正确约束自身的言行举止,有效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建立完备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是完善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法官也是一般的人,因而需要有关人的一般约束;法官又是特殊的人,因而需要受到特殊的约束。二者相结合,就构成法官的伦理规范或行为准则。西方发达国家十分注重制订法官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每个法官从其任职的第一天起,便知道自己应做什么、不应做什么,违反了法官的行为准则将受到何种处罚。如美国的《司法行为准则》规定:审判官应保持正直和司法独立;审判官在他的全部活动中应当避免不适当的行为和不适当的表现;审判官应当控制自己在司法范围外的活动,以便尽量减少同自己的司法职责冲突的危险;审判官应当定期提出由于准司法性的活动和司法范围内的活动所收到的报酬的报告;审判官应当无私勤勉履行职责等。外国虽然与我国的社会体制、意识形态不同,但其在法官职业准则上的规定,很值得借鉴。笔者认为,我国法官的职业准则,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法官应当“慎独”,甘于清贫、耐得住寂寞。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果法官可以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难免会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这不仅会导致司法腐败,而且必须会造成裁判不公。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兼职活动。法官如果从事营利性的兼职活动,必然会卷入各种利益关系之中,且极易受到各种诱惑和腐蚀,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与廉洁。法官应当约束户外活动,行为必须检点。法官是正义和公平的化身,如果法官行为不端正,势必影响法官形象和法律的权威。法官不可无选择地广交朋友、八面应酬,否则难免陷入各种人情纺织的网中。法官更不能与各方面的人士泡在一起,吃喝玩乐,否则不仅会严重损害法官的尊严,也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公正司法。法官有了明确的职业道德准则,就可以从各种微小细致的言行举止中约束自己,消除影响公正廉洁的滋生的土壤,有效地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促进公正司法。
三、高薪制是审判公正和审判廉洁的基本保障
法官职业是个很辛苦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职业,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集中地表现为各类纠纷,解决各类纠纷可以说是对社会生活中最为复杂的事项进行处理。专门从事解决纠纷的法官职业,不仅仅承担着解决各类纠纷的重任,而且要求其解决纠纷的结果要公正---符合社会正义。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还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社会正义与社会邪恶势力的抗争,法官因此有可能受到各种精神压力,遇到各种危险乃至付出生命。因此,法官工作的难度、辛苦程度在各类职业中名列前茅应当是不言自明的,其危险性也是客观存在的。基于这样的理由,付给法官高薪,应当是十分公平的---给工作难度大、辛苦程度高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动者以高薪,是对劳动者付出的艰辛劳动的肯定。法官不仅工作辛苦,其工作的意义还表明法官在社会生活中是对社会发生着重要影响的人物。法官通过法律的适用,定纷止争,伸张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为民众的安居乐业提供有效的保障。由此可见法官对国家法律的适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付给法官高薪是合理的---给对社会发挥积极作用大的劳动者高薪,是对劳动者工作业绩的肯定。
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目标是建立起审判公正和审判廉洁的审判工作机制,这一目标的提出,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少数裁判不公和少数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要实现审判公正和审判廉洁,完善审判制度本身是十分重要的,但是,我们决不能因此而忽视审判制度之外的其他制度与审判公正和审判廉洁的关系。在笔者看来,法官的待遇问题,就与审判公正和审判廉洁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其中,高薪制问题就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审判公正,通常包括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案件的判决的结果公正,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审判公正是社会正义对审判的基本要求,是审判要实现的根本目的。无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审判公正,都要求法官在审判中能依法审判,做到不偏不倚,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要做到这一点,最起码的一个要求是法官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利害关系。审判廉洁,则是指法官审判案件没有受到金钱和其它利害关系的影响。其最起码的一个要求也是法官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利害关系,包括在审判之前和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在审判之前的利害关系往往是比较容易发现的,因此,排除有这样的关系的法官来审判有关的案件比较容易。而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形成利害关系,最大的可能性就是当事人以给金钱或物资上的好处换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这种关系形成的原因之一,从主观上讲,是法官难以抵制拜金主义;从利益关系上看,是当事人所给的好处已经动摇了法官公正司法的信念,当事人所给的好处已足以让法官冒失去其地位的危险,在这行为过程中,法官不得不考虑的一个最直接的因素是经济利益。在这时,有可能对法官发生制约作用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的工资及有关经济上的待遇。当然,我们并不因此认为高薪肯定可以养廉,可以保证审判公正。但可以肯定的是,低薪是无法对审判的廉洁和审判公正提供有效的保证的:在法官的工资明显的不足以抵制金钱和物资的诱惑时,“权钱交易”等腐败的行为是很容易在法官中发生的。从这个角度上讲,审判不公和司法腐败与法官的工资待遇有一定的关系(当然,这一点并不可以成为裁判不公和司法腐败者的借口)。
防止审判不公和司法腐败,从另一个角度上讲,应当使法官有高度的自律性:法官对自己能严格要求,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这种自律性来自于法官的职业道德感和法官对自己职业的尊重,这种认识的产生,与法官的社会和经济地位是密切相关的,而高薪制从经济上确定了法官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赋予了法官应有的社会尊严,法官职业道德的形成也就有了经济基础。
给予法官比较高的工资,一方面是对他们复杂的、需要专业性知识才能完成的工作的肯定,是对他们在社会中应有地位的反映---没有一定的经济地位,在社会上就不可能有一定的尊严。另一方面,也是对审判公正和审判廉洁的一个基本的保障,是吸引高素质人才从事法官职业的一个有效手段。在许多通过考试而取得法官资格的国家,法官资格的考试难度相当大,考试通过的比例很小,比如,日本的司法考试,通过考试而取得从事法曹职业资格者大约是应试者人数的3%,而经过司法研修所的培训后担任判事补(职责介于法官助手和助理审判员之间)的大约占通过司法考试者的15%,在通常情况下,就任判事补10年后才能升任为判事(正式的法官),由此可见就任法官的难度,但应试者仍然十分踊跃,甚至屡败屡战。因为他们知道,一旦取得了法官资格,不仅意味着进入了上流社会,而且经济上的收入相当可观。既然实行法官高薪制有这样多的好处,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法官高薪制也就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了。
我国没有实行法官高薪制,法官的工资与行政干部基本相同,而就实际收入而言,相当多地方的法官的正常收入要较行政干部低。在《法官法》的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法官工资适当从优”的议案,但最终未被采纳。 该议案没有被通过,原因多多,其中有两个方面的原因是主要的:一方面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国家还没有能力负担法官的高薪;另一方面是现有制度下的法官该不该拿高薪。在笔者看来,如果这两方面的问题解决了,不仅“法官工资适当从优”不成问题,就是实行法官高薪制也自然会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实行法官高薪制,要解决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就法院可行的措施,笔者认为最有效的途径就是精简现有的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素质,从而解决法院实行高薪制后法院财政“给得起”和获得高薪者“配得上”的问题。
四、实行法官任职地区回避制度是促进司法廉洁的有效方法
一位原籍就职的法官曾私下说:“身边的亲戚朋友太多了,刚一接案,就有人上门说情。要想秉公办事,只能得罪亲戚朋友。那么多亲戚朋友,怎能得罪得起呀?”客观地说,现实生活中很多法官都有这种无奈。对此,笔者认为,法官也应该实行地区回避制度,以消除\\这种无奈,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审判廉洁。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法官的地区回避制度作出规定。目前,绝大多数法官都在他们的出生地担任法官。尽管法官在原籍任职。了解当地风土人情,熟悉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开展工作,但必须看到法官在原籍往往存在十分广泛和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从而法官进行审判活动或涉及本人或本人亲戚、乡邻关系的概率大,相应地审判案时手干扰的情况多,进而法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腐败的可能性也就难以避免。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与地域有密切关系的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家庭观念和本土观念的客观存在,对于在原籍任职的法官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更是不可低估。另外,即使是在原籍任职的法官能够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但任难免有以权徇情谋私之嫌,不易被群众普遍信任。尤其是在地方基层法官任职,显然弊多利少,因而应对法官实行地区回避制度。建立这一制度,既有利于消除法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可能性,消除人民群众不信任感,也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从而为法官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促进审判公正的实现。
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63条规定了公务员的地区回避制度,即“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务员除外”。这为我国现阶段探索建立法官的回避制度提供了经验。笔者认为,法官的地区回避,就是指具有特定职务的法官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公正的特殊要求,立法上应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不得由本省人担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一般不得由本地区或本市担任;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一般不得由本县人担任。同时,今年感过一段时间后还应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