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流程节点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执行准备
第一条 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立案,并确保案件信息输入的准确性。
第二条 执行局工作人员应在收到立案庭移交的案件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核对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案件信息、确定案件承办人、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抗行通知书中应一并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制度及本院依法可采取的针对其财产和人身的执行措施等内容。同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办公室号及联系电话。
执行查控
第三条 新立执行案件分案后统一由内勤人员进行集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股权、房产、土地、车辆及婚烟登记信息。查询人员应在分案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并将查询结果附卷移送案件承办人(不包括承办人员可自行查看的查询结果)。财产查询范围及结果由承办人以电话或短信等方式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获得财产查询结果后及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银行账号冻结申请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其余财产查封在承办人获知财产线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到开封市外办理查封手续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发。
第五条 经集中查询未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在1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承办人应将回告内容及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第七条 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员认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录入或撤销、屏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条件的,应于1个工作日内在执行管理系统中录入申请信息。
第八条 在确认被执行人或车辆无法找到的事实后,案件承办人应于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网上布控措施并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进行网上布控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案件承办人应于布控材料内部审批通过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布控申请。案件已履行完毕或当事人符合撤销布控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于1个工作日撤销网上布控。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入境或宣布护照作废措施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准备材料并报送相关部门。
财产处置
第十条 查控的财产需采取拍卖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控制财产后7日内移交评估,并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移交拍卖。综合处应在接收案件后3日内制作评估或拍卖材料。
第十一条 动产经过二次拍卖、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的,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承办人应于7日内启动变卖程序、发出变卖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并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负责拍卖人员及案件承办人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综合处移交相关材料。综合处应在收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过户裁定并移交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应在裁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买受人,同时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材料。
第十三条 执行款到位后,无需分配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2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需要分配的款项,案件承办人员应在5日内将参与分配的案件材料移交执行一庭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执行一庭应在收到所有材料后7日内制作分配方案,案件承办人应在分配方案生效后2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
执行异议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裁决人员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日内立案,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综合处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之礼补足的,不予受理。
执行结案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须报执行局长审批,可以延长3个月。执行案件超过6个月仍未执结需要延长的,须报请分管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十六条 无财产控制且先前已有程序终结的同一被执行人案件,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结案。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负责办案过程中的案件信息录入工作。坚持随办随录的原则,一项信息产生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遇应扣除执限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防止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出现超执限等情形。案件报结的,须在当日完成案件屏蔽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息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案件报结后,承办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至相应的内勤人员处,内勤人员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卷整理、归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