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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7-04-12 10:56:42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执行工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优化执行权配置,完善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有关立案时间、承办人、执行期限、案件进度、执行措施、执行结果等流程中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长负责制。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策,实行合议制。  

    执行实施案件务必做到三到位,即:执行程序到位、执行措施到位、结案方式到位。    

    第三条 执行案件应当实行时间节点管理,设立执行日志。      

    执行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时间节点的要求,快速推进执行流程。执行日志是反映案件执行全过程的工作记录表。执行员应当将办案中所进行的送达法律文书、财产调查、询问调查当事人、实施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如实记录在执行日志中。      

    第二章 执行分案阶段      

    第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执行局办理。立案时,立案庭应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风险告知书,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并告知有关权利义务。      

    第五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根据电脑分案系统随机指定执行人员,并于3日内将案件移交指定的执行人员。      

    第六条 执行人员收案后,应当立即对执行依据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2、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有无保全财产,保全效力是否到期等;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发现对材料不全的,应当立即通知立案庭补齐相关材料。      

    发现案件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书。     

    第七条 执行人员收案后,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随时将采取的执行措施录入系统,直至执行结案。      

    第八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案后3日内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第九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书面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应当事先向局长请示,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请示,事后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详细准确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便于日后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通过法院快递邮寄送达。      

    第二章 执行调查阶段     

    第十一条 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主要为: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询问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到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账目进行审计、委托律师调查等。必要时可以依法搜查。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申报财产。案件承办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应当在2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应当通过审阅执行文书、调阅审理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准确掌握案件情况,明确具体执行事项,拟定必要的执行方案。      

    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后5日内按照初步执行方案展开财产调查,财产调查应在2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向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林业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林木等情况;      

    (三)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四)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名册、注册资金、经营纳税及对外投资等情况;  

    (六)向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十)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找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的涉案情况;      

    (十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逐级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对可能隐匿被执行人财产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十六条 在搜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证据材料的,应及时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依法予以扣押。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预交审计费用。3日内不预交审计费用的,不予审计。      

    第十八条 承办人收到审计申请后,2日内报庭室负责人批准,移交院司法技术处,依照法定程序选出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经审计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的,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经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将财产调查结果10日内告知申请人。经申请人申请,可以在媒体上发布悬赏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财产的,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      第三章 执行实施阶段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法院调查基础上,执行案件实行“一案一方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别,不同性质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简单案件的执行方案,由案件承办人制定,报庭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实施;复杂案件的执行方案,由合议庭讨论,并报局长审核同意。必要时可邀请申请执行人参与。      

    第二十四条 执行方案后确定后,案件承办人应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节点要求,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义务的,承办人应在2日内报经庭室负责人批准,及时移交技术处,对该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      

    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变卖原则上采取网络拍卖的形式。对于情况特殊,需要进行传统拍卖、变卖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交分管院长审批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由承办人提议,合议庭决定,合议后报请主管领导审批。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先报主管领导批准,紧急情况下可先口头向主管领导汇报后实施,事后再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执行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经局长同意,报分管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妨碍执行,符合罚款、拘留条件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或予以司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坚持以公布为常态,以不公布为例外的原则,对于暂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人员应当查明情况,书面层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执行款应直接划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承办人应在执行款到帐后5日内办理好案款给付手续,将执行款及时给付申请执行人或退还被执行人。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另案有未清偿的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暂不给付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二条 执行中,执行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现金。因小额执行、异地执行等确需收取现金的,应当至少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同时签名出具临时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在回到法院一个工作日内,将现金交法院执行款专户。      

    第三十三条 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员应随时将执行情况回告给申请执行人。案件经查控无财产或查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执行财产线索,案件需终结执行的,应要求申请执行人在7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线索。  

    但对被执行人在法院经其他案件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受7日内提供财产线索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执行回告的方式,由承办人员以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的形式送达申请执行人,送达的方式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及申请执行人反馈情况归卷存档。执行员也可视情况以执行笔录的形式反映回告内容。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应当按规定格式书写,其内容包括:案件概况、法院对被执行人已采取措施的情况、目前案件未执结的主要原因及下一步的打算、希望申请执行人配合的工作,提示和建议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对方财产线索、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必须两名以上执行人员进行,重大执行事项必须经过合议庭合议并记录在卷。     

    第四节 执行结案阶段      

    第三十七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执行;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三十八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2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四十二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四十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一般应在6个月内执结,中止、暂缓、评估、审计、拍卖、公告,及向上级法院请示、执行争议协调等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执结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填写《延长执限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时间,层报院长批准。   

    第四十五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分别将案件信息、执行措施、案件进展情况、裁决情况、结案信息等内容于每一信息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制作详细的执行日志,归卷存档。      

    执行员报结案件应在每月20日前完成,庭室负责人应在每月30日前审查本部门所报结案的系统信息是否齐全。信息不全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实施承办人或裁决承办人补录。      

    第四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5日内将执行卷宗材料整理完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装订、检查,送本院档案部门归档。      

    第五章 执行责任      

    第四十七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有违反《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当事人态度“冷、横、硬、推、烦”的,经当事人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诫勉谈话;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对当事人“吃、拿、卡、要、报”的,经查证属实,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执行人员主观原因未能依照案件流程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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