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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讨论稿)

  发布时间:2017-07-06 10:46:03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讨论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我院《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网络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 执行实施流程应当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章 分案工作

    第六条 立案部门立案后转执行局的案件分到各庭,各庭的案件由庭长根据案件进展再分到执行员。

    第七条 外地法院直接委托或者省高级法院转委托应由本院执行的案件(不包括应交由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经审查应当受委托的,先交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后分各庭办理。

    第八条 遇有同一被执行人有多起案件,或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交叉的,分案方法可酌情调整。

    第九条 院长、局长对分案有批示的,按批示办理。

    第十条 执行员名下存案达到10件时,庭长应酌情停止给其分配案件。

    第三章 一般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 执行准备

    第十一条 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制定分配。

    第十三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即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指施。

    第二节 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六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3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措施的进行。

    第十七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目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指施。

    第十八条 查找到确实的财产线索后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信息之日起5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描施。

    第二十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的财产或者查控到的财产与债权总额之间差额较大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换承办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变更换的,由原承办人继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已经控制的财产应当在7目内解除控制措施,并应当在10日内办办理结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层报有关领导审批结案。

    第三节 财产变现

    第二十四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小月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7目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后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起发出变实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四节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五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五节 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三十六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七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第三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

    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院长批准。

    第四十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时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八)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更换承办人的。

    第四十二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期限届满10日前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第四十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1个月内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辨,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六条 恢复执行立案的,按照最高院有关立案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办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原承办人继续办理的,可以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

    第四章 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

    第四十八条 执行局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执行案件,经审查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应当报局长批准委托执行。执行局承办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九条 案件在审理中已经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不委托执行,按正常分配方法分案。

    第五十条 有两名以上被执行人,且不在同一辖区的,不应当委托执行。

    第五十一条 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手续。需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须报经省高院转交。需要委托本省其他地区法院执行的,可直接委托。

    第五十二条 案件委托后,执行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按照五个月的时间期限过问,催办受托法院,并作记录。对受托法院提出的问题及时答复。

    第五章 受托执行案件的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地法院委托我院的案件,分为直接受理执行和转交基层注院执行两种类型。对应当属于我市基层法院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在接到受托案件5日内转交有关法院。 

    第五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外地法院委托不当的,应在5日内退回省高级法院或原委托法院。

    第五十五条 对属于应由我院直接受理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应在接到受托案件材料三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转到执行局后,分各执行庭办理。

    第五十七条 执行员应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委托、受托案件的规定执行,及时与委托法院去函联系。

    第五十八条 综合处应当每季度对全市两级法院的受托案件进行催办和统计,并将综合情况报告省高级法院。

    第六章 协助执行案件的办理

    第五十九条 协助外地法院执行的工作,由执行二庭办理。

    第六十条 协助执行的,应当在事后作好协助执行的记录,接月汇总到执行局内勤。

    第六十一条 协助执行人员不能拒绝外地法院协助执行的请求。工作中要积极配合,排除妨得,保证外地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第七章 拘留、罚款复议案件的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对拘留、罚款复议案件的办理,必须在五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报局长批准。

    第六十三条 在复议期间,如果认为基层法院强制措施不当且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六十四条 办理复议案件,必须进行合议。

    第六十五条 办理复议案件,应当调阅基层法院执行卷宗,可以对被拘留人、被罚款人进行询问。

    第八章 监督案件的办理

    第六十六条 监督案件包括: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对本院办理的案件提出执行异议的事项;

    (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

    (三)对基层法院办理的案件进行执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期限为一个月。提级执行案件的办理期限为四个月。监督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办理期限为两个月。

    第六十八条 监督案件,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被提起执行异议的案件,原执行员认为执行异议不成立的,应就执行情况和异议审查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庭长审核批示后三日内交执行一庭审查处理。原执行员和庭长一致认为异议成立的案件,由执行一庭审查处理。

    (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由承办人提出办理意见,庭长批准。决定提级执行的案件,应于提级执行决定后三日内送立案一庭登记立案。

    (三)监督基层法院的案件,由执行一庭两名以上人员听取汇报根据听取汇报的情况,由执行一庭定督办意见。执行一庭不能形成一意见的,报执行局领导决定。

    第九章 执行中重大事项的讨论

    第六十九条 执行中重大事项的范围:

    (一)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

    (二)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

    (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四)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五)重大案件执行方案的确定;

    (六)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七)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八)在协调、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的决定、裁定。

    第七十条 对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实行讨论的方式:

    (一)讨论必须由3名以上(单数)执行员进行;

    (二)讨论应参照合议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讨论没有形成多数人意见的,由各部门负责人决定提交局务会讨论。

    (三)讨论必须形成书面记录,参加讨论的执行员应当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第十章 执行听证会的召开

    第七十一条 下列情形下应召开执行听证会:

    (一)执行庭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

    (二)执行一庭审查处理案外人提出的行异议的。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必须向执行庭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七十三条 执行员应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副本送达相关的单位或个人,并于送达时书面通知其以下事项:

    (一)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辩;

    (二)按人民法院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

    第七十四条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听证会,由执行庭三名以上(单数)挑行员共同进行。一般情况下,庭长或副庭长应参加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的方式,首先由申请人宣读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书,提供相关证据;其次由被申请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进行答辩,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执行当事人争辩的焦点,可以决定进行第二轮或第三轮的争辩。

    听证会应当形成笔录,由执行当事人签名。

    第七十五条 经听证会调查,依据查明的事实讨论决定是否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

    第七十六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七十七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必须送达被变更或追加的主体。

    第七十八条 执行一庭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的听证会,由执行一庭三名以上(单数)执行员共同进行。一般情况下,庭长或副庭长应参加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的方式,首先由异议人宣读异以书,提供相关证据;其次由相关利害关系主体进行答辩,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执行当事人争辩的焦点,可以决定进行第二轮或第三轮的争辩。

    听证会应当形成笔录,由执行当事人签名。

    第七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果。

    第八十条 各基层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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