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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约谈细则

  发布时间:2017-05-02 10:32:05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约谈细则

    为贯彻落实从严治院要求,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规范执行行为,保障执行工作的公平公正,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约谈机制的若干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执行约谈,是指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存在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情形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人进行告诫性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一种执行监督措施。    

    第二条 本细则的被执行约谈对象,是指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执行局局长和其他执行人员。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执行约谈:    

    (一)超期执行案件数超过已受理案件总件数3%以上的,或存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无正当理由超期未采取执行措施等严重消极执行行为的;    

    (二)对上级法院有明确处理意见的监督、督办案件,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或同一案件督办、交办、转办二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仍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    

    (三)对上级法院部署的重点执行工作、专项执行工作等不予落实或落实情况未达到要求的;    

    (四)对上级法院布置的执行工作推进不力,影响全市法院工作开展的;    

    (五)执行措施不当、违法或执行不力造成信访,影响较大的或通过信访渠道等发现辖区内违法执行等问题突出,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因存在执行实体和程序瑕疵而导致执行当事人自杀自残等恶性事故或引发舆论炒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执行处置不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八)因管理不到位而发生执行人员伤亡或装备财产重大损失等执行安全事故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与当事人产生利益纠葛的;   

    (十)其他需要执行约谈的情形。    

    第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履行执行监督、管理、协调等职责中,发现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存在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指出该法院存在的具体执行问题并通知其作出书面解释和情况说明。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自接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通知指明的具体执行问题的产生原因、将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书面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第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理由不成立或虽经补救措施仍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经局务会议研究并报院领导批准后,正式向其发出《执行约谈通知》,启动执行约谈程序。    

    第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约谈通知》应于执行约谈日三个工作日前发出,告知执行约谈的事由、方式、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    

    第八条 执行约谈工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实施,执行约谈人不少于2人。    

    执行约谈事项涉及其他违纪情形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可邀请监察处等部门共同实施。邀请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应提前就约谈事项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会商。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与监察处等共同实施执行约谈的,约谈程序按照中院监察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执行约谈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谈人说明约谈的事由及目的;    

    (二)向被约谈人提出处理意见,明确整改要求及时限;

    (三)被约谈人对落实处理意见、整改要求进行表态。

    第十一条 执行约谈应制作约谈记录。    

    执行约谈结束后应制作执行约谈纪要,主要内容包括执行约谈事由、处理意见、整改要求及时限等。      执行约谈纪要报批准执行约谈的院领导同意后,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名义印发被约谈人。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以适当方式对被约谈人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将落实情况报告批准约谈的院领导。对按期落实的,不再处理;对超期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被约谈人所在的法院党组通报;    

    (二)在全市法院通报并列入绩效考核;    

    (三)涉嫌违法违纪的,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中予以相应的扣分。    

    第十三条 就社会舆论关注事项进行执行约谈的,可视情况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宣传部门公布约谈情况及结果,也可邀请新闻媒体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相关人员列席执行约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中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52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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