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执转破工作开展的若干细则(试行)
为推动执行工作更加高效、流畅,解决涉及“僵尸”企业案件影响提升本院执行质效工作的要求,必须完成坚决打赢解决“行难”的攻坚战的最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执转破案件由本院执行局具体负责,各执行实施团队及查控团队提出,执行指挥中心提供支持,全院各部门配合,坚持有法可依、程序清晰流畅、协调分工明确、高效快捷、职责落实到人的工作原则,确保执转破工作的发现程序、审查程序、决定程序、移送程序等环节高效有力,切实形成工作效果。
第二条 执行局各执行实施团队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调查被执行人资产负债状态,初步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同时协同执行指挥中心及相关各部门,防范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利用破产程序阻碍执行,损害相关权利人权益
第三条 拟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范国: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被执行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被执行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移送进入破产程序:
(一)企业法人资格已注销的;
(二)存在非法集资的;
(三)需要进行职工安置而没有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
(四)巨额资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
(五)涉及到群体性信访稳定因素的;
(六)存在其他破产程序无法解决的特殊社会问题的。
第五条 被执行人初具破产原因,执行局各实施团队应依法提起报送执转破程序,并与执行查控团队、执行指挥中心做好对接协调工作。同一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多个企业法人的或多个执行案件涉及同一企业法人的,执行局各实施团队及各部门应分别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工作。
第六条 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依据《指导意见》、《规范意见》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
执行局查控团队、实施团队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同意执行移送破产;
(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如不同意法院移送破产,也不主动申请破产的,对普通债权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三)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同意执行移送破产的,执行局应告知其提供执行转破产申请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声明,并制作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案号和执行依据;
(三)申请的事实;
(四)移送的理由。
第八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应由执行局专人负责,将材料收集、整合、审查后,移送相关部门,移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三)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和联系方式;
(四)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
(五)执行程序中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六)执行局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七)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八)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上述材料不完整的,于7日内一次性补充完毕。如有特殊情况,报本院执行局局长、分管院长、破产庭沟通。
第九条 执行移送破产程序中,执行局需要查阅全院在审判、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材料,或者其他需各部门支持的,需协助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条 执行局各执行团队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同时中止财产分配并制作已分配财产清单。对被执行人所涉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易损易耗物品等不宜保管的财物,必要时由执行局予以变价并保存价款,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移交破产案件管理人。
同一被执行人在执行局涉及不同案件执行的,执行局决定将某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同时通知涉及该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止执行。
第十一条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局决定移送后至中院立案部门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这一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局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局应裁定中止所有有关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裁定不予受理的,执行局应继续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局在收到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如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另有规定或与之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