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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台报假号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08-09-09 09:27:47


一家石化公司在履行经济合同时,收到了一个来自外地的电汇凭证传真件,为慎重起见,在发货前他们拨通了当地114查号台,询问到了出票银行的电话,他们拨通电话核实情况后将货发出。不料,114查号台给他们报出的电话却是当地诈骗分子策划的一个骗局。此后,遭受经济损失的石化公司一纸诉状将114查号台告上了法庭。

合同:设下美丽的陷阱

2002年1月25日,江苏省常州大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同往常一样,前来洽谈业务的新老客户络绎不绝,生意十分红火。大约下午两点多,一个自称周力的人打来电话,说自己是开封正发化工厂的厂长,厂里在“等米下锅”,急需丙二醇20吨。通话中他对各种化工产品的质量、规格、行情说的头头是道,甚是内行。

这天已是农历腊月十三,临近春节长假,石化公司本不想组织更大的货源,但是面对一个远道化工厂的求援,公司没有予以拒绝,双方在朋友般的气氛中,经过讨价还价签订了一份传真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2年1月26日,交货地点为张家港兴菱仓库,总价款13.4万元,需方须于1月25日办理电汇后将电汇凭证传真至供方。

大约到了下午4点钟,正发化工厂依约发来电汇凭证传真件,电汇凭证上填写的出票银行是“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汇款金额为13.8万元,上面盖有银行的转讫三角章。

这起生意做得如此顺利,对方的效率如此之高,令石化公司着实感到意外,这同时也使他们增添了几分警惕。加之双方是初次接触,相互了解甚少,为防意外,石化公司的业务人员通过开封电信114查号台,查询到了“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的电话号码,经打电话询问,接话人员称:汇往石化公司账上的货款手续已经办过,款已于3点汇出,现已无法退回。经过这样一番核对,石化公司便放心地依照合同约定,于1月26日向所属的张家港兴菱仓库开出了发货手续。正发化工厂遂租用两辆大货车如期将价值12.6万元的丙二醇运走。

查号:114报出假银行

石化公司将货发出后一直在注意查收来自对方的电汇,可是几天过去了,公司在张家港的银行账户上始终未收到这笔款子,向对方打电话也无人接。

1月31日,石化公司感到情况有些异常,便委派业务员连夜赶到开封,然而,当这位业务员根据114查号台提供的地址查找“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时,得到的信息令他大吃一惊,开封市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也不存在合同上的正发化工厂,虽然,石化公司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狡猾的诈骗分子在途中即倒车转运,价值十余万元的货物不知去向。

出票行成了假银行,电汇成了泡影,可是令石化公司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电信公司的114查号台,怎么能报出这么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虚假银行电话号码?他们甚至开始怀疑114查号台参与了这起诈骗行为。

他们找到河南省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询问,电信公司的客户资料中确有该银行的《客户安装电话登记卡》。卡中的登记日期为2000年11月16日,用户名称为: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安装地址:开封市仪北街27号楼3单元,联系人田波,在卡的下方盖有“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的公章。很显然,这是犯罪分子蓄意已久的骗局。

起诉:双方各执一词

几个月后,石化公司在通过公安机关追赃未果的情况下,开始考虑追究电信公司的赔偿责任。他们认为,电信114查号台应该是真实可信的,公众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但开封电信分公司的114查号台,将一个不存在的假银行电话号码登记在册,在石化公司咨询时受到诈骗分子欺诈,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电信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石化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依法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河南省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6万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及时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在办理“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电话号码进入114查号台查询系统时,有无过错;二是被告对原告被骗的经济损失该不该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所谓的“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安装电话的过程中,存在有重大过错。被告不应该仅凭一个所谓的公章就去办理装机手续。

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普通电信用户,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电信常识,没有理由去怀疑查号台报出的号码是假的,而不法分子也正是利用了公众的善良心理,钻了被告管理上的漏洞,设计了一个骗局。假若装机时,电信部门能严格审查客户主体资格,不法分子就没有机会利用114查号台进行诈骗活动。因此,原告被诈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根据市内电话业务规程,在办理客户装机手续时,对法人只要求加盖公章,电信部门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审查。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14查号台是提供查号服务的部门,不是审查客户真伪的部门,也就是说它是查号台不是审号台,而原告以查号了解到的信息,来判断经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这本身就不是114查号台应尽的职责。至于审查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其法定的职能部门应该是工商局;金融机构是否合法应该找人民银行确认。诈骗分子利用电信设施进行犯罪活动,并不能因此得出电信设施的所有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之所以造成经济损失,是诈骗分子所为,应由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人来承担责任。

判决:义正辞严的警示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议庭经合议认为:石化公司(在履行合同时)的决策,应该是建立在对购货方的主体资格,经济情况,履约能力等全面了解的基础上,对电汇凭证的验证也应该是向职能部门有针对性地、慎重地进行。而石化公司在对购货方的资信情况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仅利用从“114”查号系统查的电话,对电汇凭证的真伪进行验证,并作出发货的决定,过于草率。石化公司被骗造成的损失,是石化公司在没有慎重调查的情况下,盲目决策造成的,同“114”查号台提供的错误信息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电信公司的“114”查号系统,在办理所谓的银行分理处电话号码进入该系统的过程中,对金融部门这样的重要单位,没有尽到审查的责任(分理处为开发区分理处,按常识其登记地址应在城市西部的开发区,而登记的地址却在城市东部的仪北街,其真实性存有明显的疑点),致使虚假单位的信息进入其查号系统,供社会公开查询,给犯罪活动以可乘之机。虽然电信公司的行为同石化公司被骗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为了促使其增强责任心,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理应由电信公司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8月16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当庭判决电信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石化公司损失3000元。

反思:呼唤法律规范的完善

本案属于电信咨询合同纠纷。所谓咨询合同,是指咨询人为受咨询人就特定项目提供预测、论证或者解答,受咨询人支付咨询费用的合同。但是,有关咨询合同的内容,并未作为专门合同列入新《合同法》中加以调整。新《合同法》只规定了技术咨询合同的法律规范,因此,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在查找可适用的法律时,遇到了困难,好在法院只好在判决时参照《合同法》第359条第三款有关技术咨询合同规定的精神进行了处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咨询合同已经不单纯存在于技术咨询行业之中,其他的咨询业也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咨询业已经成为一个新兴产业存在于社会之中。如法律咨询、健康咨询、心理咨询、投资咨询,还有金融、管理、股票、期货等等都存在着咨询行为。在这些咨询行业中同样需要咨询合同关系作为合作依据。如果不从法律上加以规范,如果不从合同关系上加以规范,必然因无法可依而产生诸多纠纷。因此,将咨询合同作为一项专门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已势在必行。

本案所遇到的另外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是,电信公司在安装电话时,对客户主体资格及客户资料真实性究竟该不该审查,对此,《市内电话业务规程》、《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但是,作为电信公司,其114查号台与现代生活密切相关,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其真实性是全社会的期望和要求,尤其是对一些重要单位,如银行、医院、政府各职能部门等,应该保证准确无误。所以,从公平、诚信的原则出发,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考虑,电信部门对重点、要害部门进行主体资格审查应该成为其应尽的义务,这符合社会价值取向。因此,在完善电信立法的同时,电信部门对重要客户装机程序有更严格的规定。这不仅有利于减少漏洞,提高电信服务质量,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责任编辑:马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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