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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及高管、职员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一审公开宣判

发布时间:2017-10-31 09:53:2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上午开庭,对被告单位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高管、职员郭文印、刘宏志、杨勇、张新成、郭丽杰、孙艳峰、肖艳玲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

    2017年9月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在合议庭主持下,控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文印、刘宏志、杨勇、张新成、郭丽杰、孙艳峰、肖艳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郭文贵授意或主管人员安排,系从犯;杨勇、孙艳峰、肖艳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各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均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对办案机关依法文明办案、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表示感谢。

    法院根据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文印、刘宏志、杨勇、张新成、郭丽杰、孙艳峰、肖艳玲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99.675757亿元,其中被告人郭文印参与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人民币80.02893亿元,被告人刘宏志、杨勇参与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人民币99.675757亿元,被告人张新成参与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人民币39.54512亿元,被告人郭丽杰、肖艳玲参与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人民币19.646827亿元,被告人孙艳峰参与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人民币40.48381亿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丽杰、肖艳玲均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郭文印、刘宏志、杨勇、张新成、孙艳峰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印、刘宏志、杨勇、张新成、郭丽杰、孙艳峰、肖艳玲受郭文贵指使,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行为,均系从犯;被告人杨勇、孙艳峰、肖艳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文印、刘宏志、张新成、郭丽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时认罪悔罪,据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郭文印、刘宏志、杨勇、张新成、郭丽杰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刘宏志、杨勇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艳峰、肖艳玲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法院根据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单位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郭文印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新成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与此前判决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丽杰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撤销此前判决的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宏志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勇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艳峰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肖艳玲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免予刑事处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责任编辑: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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