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执行和解这一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执行案件中行之有效的手段却一直被排斥在外,即使在个别非诉执行案件中运用了调解的手段,也只能在私下里为之,显得名不正言不顺。在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执行和解作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结案的一种工作方式显得尤为重要。
从兰考县法院近三年的非诉执行案件基本在执行工作中采取和解的方式去办案,也取得了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05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共执结90件,以和解结案约60余件;2006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共执结114件,以和解结案约80余件;2007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共执结130件,以和解结案约110余件;从办案效果来看,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下面笔者从一下几个方面谈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适用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一,非诉执行和解适用的必要性。
(一)非诉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难以执行到位。
在执行实际中,就笔者所在的法院,对非诉案件的执行,很少能按行政机关的处罚,征收等执行到位的。主要原因如下:
1、行政机关执法存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和范围。
比如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行政相对人处罚幅度为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而作为行政机关往往在处罚时就高而处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态度好或着找人做工作的话,一般缴纳的处罚很低,而遇到不自动履行的被处罚人,申请法院执行时,执行标的过高的话,造成同等处罚标准悬殊,被执行人不易接受,执行处罚不到位。
2、行政机关执法程序存在暇龇。
在实践中,由于个别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素质较低,规范执法意识不强,自身造成疏忽大意,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一些小毛病,对于这些存暇龇案件,往往造成执行上的被动。这样的话,采取双方自行和解的执行方式比较稳妥。如一起财政局申请执行某某契税征收一案中,将被执行人的名字中一个字写成别字,这样当事人提出异议,提出也愿意缴纳,但是不同意缴纳滞纳金,最后双方自行和解,申请人放弃了滞纳金。
3、被执行人经济困难。
一些被执行人,由于经济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且无其他执行来源的,难以执行到位。
4、处罚依据的标准不客观。
如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水利局申请缴纳水资源费的案件,对于用水量的计算,一般按一眼井一天24个小时的用水量计算,这样的话,计算标准不科学,造成处罚标准不客观,不符合实际。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比较有抵触情绪,认为虽然合法但是不合常理。
(二)和解执行彰显了司法和谐。
现在提倡和谐社会建设,社会的构建不仅是在公民、单位之间,行政机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和谐也是重要的一方面。由于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导致进入到执行阶段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法院只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能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调解、沟通,容易造成两者的对立情绪。而往往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容易造成官民之间的不和谐,导致矛盾的激化。
二、非诉执行案件中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
1、缺乏法律依据不充分 和理论基础
对于行政权这种公权力是否可以随意处分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在传统司法理念之下,调解只限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非诉执行的规定,则较为笼统与原则。首先,《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是否能进行执行和解也没有做出明确指示。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均认为执行和解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故对于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不适用执行和解也是顺理成章的了。故在执行实践中,虽然案件是采取和解方式结案,终归名不顺,往往采取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的方式结案。
2、缺乏规范的和解操作实施规定。
由于非诉执行案件所处的位置比较特殊,一些法院并不提倡受理非诉执行案件,虽然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袒护了弱势群体,但是另一方面也造成行政执法的被动,不利于社会稳定。既然客观存在,就应该积极灵活地执法,巧妙地利用和解方法结案,然而在实践中,执行的和解操作不一,比较混乱。
(三)行政非诉执行中和解的适用建议
行政非诉执行是我国法院近几年来受理的一类特殊类型的案件,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也相当的笼统与原则。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行和解过程中,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执行和解应该遵循当事人意愿。
对于非诉执行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应遵循双方的意愿,采取和解的执行方案,然后再结合具体案件制定和解措施。
2、执行和解应纳入法官协调机制,增强法官的积极主导性。
协调机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被认可和推广。对于非诉执行案件也应采取这种协调机制,法官的协调并不是不讲原则的和稀泥,而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分析,把握尺度,主持双方当事人协调,达成案件处理最终结果,以促进和维护社会和谐。是法律适用与法律宣传的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坚持合法、有限性原则 。
首先基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有限处分的特点,在某些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不具有相应的处分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片面追求执行和解而将执行和解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具体来说在行政处罚、行政征收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不适宜运用执行和解;
另外在具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执行和解宜于处理涉及到财产处罚的,比如行政罚款等,而对于强制拆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行为则不宜于进行行政和解,
其次,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虽然可以进行执行和解,但在具体执行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不能放弃其司法审查权。这种认为执行能够和解,不出矛盾,而不进行司法审查也是可行的做法是极其有害的。如果让这种思想蔓延将危及到整个行政非诉执行制度存在、运行的基础。对于如征地拆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金额大、社会影响大、涉及人数多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还有必要进行听证程序,以保证司法审查的正确性。
行政非诉执行中执行和解的合法性还体现在,在进行执行和解的时候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边界。采取有限和解原则。
3、倾向保护弱势被执行人的原则
行政相对人相对于行政机关来讲,不论是在其所掌握的资源还是所拥有的专业知识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过程中就需要注意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以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因此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执行和解时,对被执行人进行必要倾斜、保护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