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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离婚的案件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表述不当

  发布时间:2008-08-14 16:32:49


      因岗位职责所在,本人每年要审阅大量的裁判文书,我发现对于不准予离婚的婚姻案件,沿袭多年判决“不准予某某与某某离婚”的行文习惯,好像一夜之间都变成了驳回诉讼请求,而且同是驳回诉讼请求,引用的条文也不相一致,有的仅引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的除引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外,还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的规定,有的还引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处理结果,所引用的法条何以参差不齐?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是否欠妥?

   为此笔者与部分民事审判法官进行了座谈探讨,其中大部分法官认为:对于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较之判决“不准予离婚”的表述有了很大进步,其表述更趋严谨,起诉离婚的案件,通常不是一个诉讼请求,牵涉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如果只判决不准予离婚就漏判了其他诉讼请求,而且“不准予离婚”的表述亦存在违背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则之嫌,不符合现代法学人文主义要求。但对于法条的适用则提不出合理的解释,上级法院也没有现成的指导性意见或规定,有的也认为对于应当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直接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同样存在不妥之处。

    笔者认为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尽妥当:1、表述“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的立法本意,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判决主文的表述应是准或不准离婚,而并非驳回诉讼请求。2、对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告可以随时起诉。对驳回诉讼请求的离婚案件,是不是不受民诉法六个月的条件限制 ?受此限制则与“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相悖,不受此限制则显然违背了民诉法,不能给当事人一个圆满的解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不准离婚的案件,主文中仅表述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判决不准离婚的表述未作修改之前,对此类案件判决主文仍应表述为:xxx诉xxx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对有其他诉请的,应同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马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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