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贾秋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3月25日向本院立案庭要求立案,并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行政诉状等相关材料,我院立案庭及时进行了立案受理。
2008年4月2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未出庭应诉,被告和第三人对其是否原告本人起诉和委托代理人起诉提出异议。后经调查询问原告贾秋菊本人,原告对其起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并不知情,行政诉状上的手印不是其所按,也未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
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秋菊的起诉。
争议焦点:对于该案的处理结果及法律法规适用,存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裁定撤销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本人没有起诉,亦未委托代理人起诉。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起诉的事实。故应撤销案件比较妥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虽然原告没有起诉,由于在立案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实质审查起诉,案件已经立案,经审查后只能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该案适用法律法规,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代理人的起诉。因为原告本人并没有起诉,直接驳回原告本人的起诉不合适。只能针对实事上的起诉人,就本案而言,代理人李某的行为实属假冒贾某之名,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李某承担。与贾某无关。故应裁定驳回代理人李某的起诉。
针对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以上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对于本案的处理在法律法规方面确实存有不明确之处。涉及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解释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本案的特殊性是真正的原告贾秋菊并未起诉,且对已经起诉的事实事后不追认,故贾某非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涉及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适用情形,该条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贾某并没有起诉,故认为其为行政起诉人不适宜。显然适用该项也不太确切。作为法院审理结果适用的是该条第十一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笔者认为该规定的也很笼统,不明确。针对出现这种情况,建议应增加和明确法律法规。以便审判实践中针对具体案件法律法规适用明确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