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张保单,同一投保受益人,同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幸身故,由于对被保险人驾驶车辆不同性质的认定,保险金额的赔付却由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升至100万元。由于赔付额度相差90万元,巨大的利益驱使,使得投保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此案经过祥符区法院一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调解结案。
2014年8月9日,韩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个人人身安行宝两全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韩某,受益人为妻子李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4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期保险费1672元,投保份数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RMB100000.00元/份=100000.00元。保险合同另约定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以十倍的基本保险金额即1000000元赔付。
2014年8月14日下午,韩某驾驶其农用四轮拖拉机拉预制板正常行驶时,为躲避前面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韩某死亡。韩某驾驶车辆定性为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是否适用10倍基本保险金额的条款成为双方争议焦点。由于理赔款相差90万元,双方都据理力争,受益人李某提出拖拉机行车证、定期检查合格证,提出一些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韩某当天开拖拉机送预制板是给亲戚帮忙,并非营运;保险公司提出事后调查录音,证明韩某出事当天驾驶车辆是营运行为。
2015年7月22日,经开封市祥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提出证明韩某所驾车辆为营运机动车的调查笔录和录音笔录,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录音中的证人当庭陈述与调查笔录不一致;录音材料中未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被录音人的身份情况,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在扣除给李某的10万元后,再支付给李某900000元。案件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公司除已向李某支付的10万元外,再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保险金45.6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