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离异女子为让其未成年女儿顺利通过出国留学签证,向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其下落不明的前夫即女儿的生父的监护人资格。本案案由应该是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适用程序应该是特别程序。但,法院立案时把案由误定为监护权纠纷,把程序误定为普通程序。审理当中,无疑可以将立案时定错了的案由更正过来,但程序能否转换?是否可以将普通程序转入特别程序?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将普通程序转入特别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不能转换,只能按立案时所定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程序可以转换,必须先将普通程序转入特别程序,然后才能继续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确定本案适用程序错误
首先,本案不存在监护权纠纷,作为女儿的生父其监护权是法定的。申请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意思表示是清晰的、明确的。故案由应由监护权纠纷更正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其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87种第三级案由即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其所处第二级案由即特别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进行。故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特别程序,适用普通程序是错误的。
二、将错就错,其结果只能是错上加错
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有很大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限六个月,两审终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疑难案件(本案应属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限三十日,一审终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另外,这两种程序在当事人称谓、举证期限、是否需要开庭和案件案号编制等方面都有区别。《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如果适用程序将错就错,那么,从审理之初即背离了《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任务要求,背离了司法为民的工作主线,也背离了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其结果错上加错。
三、纠错的主体
谁来纠正上述错误?审判组织,即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立案庭立案时行使的是审查权和登记权,审查登记权不能完全限制更不能代替审判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赋予了合议庭这种审判权,规定由合议庭确定相关程序。审理不仅要解决实体事项,有时还必须解决程序事项。立案阶段所定案由和适用程序是“暂定”,在审理阶段才是最终确定。正如在审理阶段可以变更立案阶段所定案由一样,在审理阶段同样可以转换立案阶段所定程序。
四、转换程序的法律依据
由普通程序转换特别程序的法律依据比较复杂,上述提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两高两部意见》相关规定等均属此法律依据,下面还要提及的相关法条亦属此法律依据。这里着重谈谈与本案程序转换关系密切的条款,即主要的法律依据。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一级案由“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含二级案由“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和“督促程序案件”,“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含三级案由“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这说明督促程序和特别程序同属于特殊程序,二者性质类同。因此,如果有普通程序可以转入督促程序的法律规定,那么,参照于此,加之其他诸多理由,普通程序也可以转入特别程序。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该条计一款四项。其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这意味着在审理中可以根据情况将立案时所定普通程序转入督促程序,也意味着容许一个案件并存多个程序。这里没有规定普通程序可以转入特别程序,为什么呢?审理中遇到的情形多种多样,这里不可能针对所有情形具体规定如何处理。列举了四种情形予以处理,但不排斥有其他情形需要处理。由普通程序转入督促程序是在正常情况下主动地转换,而本案的程序转换是在法院立案阶段定错了程序,在非正常情况下被动地转换,是不得已的转换。正常情况下的程序转换应该从立法上作出规定,非正常情况下的程序转换不会或不宜从立法上作出规定,总不能规定法院立案时定错了程序如何如何。但,正常情况下的程序转换和非正常情况下的程序转换道理是相通的,且非正常情况下的程序转换更具有必要性,前者是可以转换,后者是必须转换。
五、转换程序所用法律文书
由普通程序转入特别程序,应当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其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由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由此得知,程序的转换属于裁定解决的事项。由普通程序转入特别程序也应当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前十项规定了裁定通常适用范围,第十一项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即对裁定适用范围作了补充。由普通程序转入特别程序应当依照此补充而裁定。
六、转换程序之后的案号
本案程序转换涉及案号的编定,具体说是涉及案号的类型代字,附带涉及案件编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普通程序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但转换之后案号如何确定没有具体规定。本案转换程序“民初字”是否应变更为“民特字”?笔者意见,是。《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可作参照。其第七条规定:“确定案件的类型代字,应结合案件所涉事项的法律关系性质与适用程序的特点”。其第八条规定案件并用多个程序办理时,以必须先决的事项及所适用程序作为确定类型代字的依据。如前所述,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有很大不同。故在审理之初,本案必须先决事项应该是将案由监护权纠纷变更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和将普通程序转入特别程序。结合本案所涉事项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本案必须先决事项所适用程序,应当确定本案案号类型代字应由“民初字”改为“民特字”。
七、转换程序之后的审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由普通程序转督促程序和由督促程序转诉讼程序,均以 “转入”表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和由普通程序转简易程序,均以“转为”表述。虽然“转入”和“转为”所表达的都是程序的转换,但,二者有区别。基于二者各自所涉前后客体的特点分析,笔者认为,“转入”是转换进入的意思,因转换而进入一个全新的程序,其性质发生了变化。“转为”是转换做为的意思,因转换而做为前一程序的变格,其性质没有变化。特别程序与督促程序类同,与诉讼程序性质不同,故由普通程序转特别程序应当比照由普通程序转督促程序,以“转入”表述,不应当以“转为”表述。《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由普通程序转入督促程序的,审理期限如何计算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转入”这一表述来理解,即因转换而进入一个全新的程序,其性质发生了变化,故此审理期限应当自转入督促程序之日起计算。比照于此,由普通程序转入特别程序,审理期限应当自转入特别程序之日起计算。
八、对法律依据概念的认识
本文开头提及两种相互冲突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从法律依据出发,找不到由普通程序转换特别程序的法律依据,就不顾及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将错就错。第二种意见从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出发,最终找到了该程序转换的法律依据。但,上述法律依据或许不能得到第一种意见持有者的认可,因为上述法律依据不是第一种意见持有者所认可的现成的、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涉及对法律依据概念的认识和法律适用能力的培养。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解决相关程序事项,通常情况下,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等规范性文件中找到现成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对号入座。个别情况下不宜对号入座,比如处理本案程序问题,办案需要的法律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元素分散地、零碎地镶嵌和闲置于《民事诉讼法》等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之中,需要法官根据法理将其条分缕析,融会贯通,做为有针对性的法律依据,以应对形形色色案件中的个别案件。如此,方能体现法官与熟练工之区别,体现办案与做几何证明题之区别,体现民事审判法律适用方法规范性和能动性统一之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