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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限过后 保证人不再承担债务责任

  发布时间:2015-11-04 08:56:00


    2014年7月5日,通许县城关镇某街道居民王建立受朋友请托借给好友张思辉1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店铺装修。张思辉为王建立开据了借条,好友刘朋作为保证人。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好友王建立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人张思辉  保证人刘朋  2014年7月5日” 。借款人张思辉和保证人刘朋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上自己的手印。同日,王建立通过银行转账至张思辉的指定账户人民币10万元。三个月过后,王建立找张思辉讨要借款,可是,张思辉躲在外地不与王建立见面,声称很快把钱汇回来。直到2015年7月15日,张思辉也没有还上借款,连人也找不到。无奈之下,王建立将保证人刘朋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朋承担保证债务10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9日,通许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王建立出示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证合同。

    通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刘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朋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4月4日之前。借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保证义务,直到2015年7月15日原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建立对被告刘朋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王战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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