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网络报道,2008年7月1日上午9时许,歹徒杨佳持刀闯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政法大楼,造成连续刺死六名民警,捅伤三名民警和一名保安的严重后果。歹徒杨佳被当场抓获。(全文共7675字)
【争议】
犯罪嫌疑人杨佳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评析】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佳构成犯罪是勿容置疑的。首先,犯罪嫌疑人杨佳有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他有报复杀人的动机和让他人死亡的目的。其次,犯罪嫌疑人杨佳实施了杀人的犯罪行为;再次,犯罪嫌疑人杨佳的杀人行为已造成六名干警死亡,三名干警和一名保安受重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大恶极。再者,死亡后果与犯罪嫌疑人杨佳的杀人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可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我国刑法上的归罪原则大多数是直接因果关系归罪,只有一少部分实行间接因果关系归罪,如教唆犯。)最后,犯罪嫌疑人杨佳有负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犯罪嫌疑人杨佳,1980年8月27日生,现年已近28周岁,已具备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杨佳是不是精神病患者,因涉及法学前沿和审判实务的需要,笔者在此加以详述。
精神病医学上有狭义的精神疾病和广义上的精神疾病之分。一是狭义的精神病,仅指精神活动异常到一定程度的重型精神病患者,严重的智能障碍和严重的精神障碍等重型精神病。狭义的精神病俗称“疯狂”或者“精神错乱”。如精神分裂症、燥狂抑郁性精神病、偏执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如:老年性痴呆症)、癫痫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以及某些短暂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等。在医学上,“精神病”(狭义)是“精神疾病”中最严重的一类。二是精神发育迟滞者。该类病患者又称为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发育不全,俗称“呆傻”。医学上依其智力缺损程度,有轻度、中度、重度、极重度的“四等级分法”和“愚鲁、痴愚、白痴”的“三等级分法”。三是轻性精神障碍。它以较为普遍的各种神经官能症为主,如神经衰弱、性变态、人格障碍、心身疾患,以及程度较轻的智能发育不全和还不够精神病程度的反应状态式情绪反应。轻性精神障碍者一般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有若干特殊情况的除外。狭义的精神病和精神发育迟缓者又被称为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轻性精神障碍则称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笔者从法律上把精神病分为间歇性精神病和非间歇性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是指一个人的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状态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表现的特点是: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头脑是清醒的,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发病的时候,就丧失了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其精神病是处于间断性发作的状态。基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这一特点,刑法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这时他具有与正常人同样的行为能力;而在其发病期间丧失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间歇性精神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精神医学概念。医学上的精神病,可以有不同程度的缓解期。完全缓解,精神症状已完全消失的,才可以认为精神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虽处于缓解期,仍有残留症状或者性格改变的,精神状态不完全正常,出现危害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可能明显减弱,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也有几种精神疾病如癫痫、躁狂抑郁症、癔症,可以呈间歇性发作,不发病时一如常人。即使是少数呈间歇性发作的精神病,在长期发作后,在间歇期仍可能出现某些精神障碍,如癫痫性性格改变,癫痫性智能障碍等,可以出现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的危害行为,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因此不能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任何犯罪都属于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从而使其都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反之,就是非间歇性精神病。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以及其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时候是处于精神正常状态还是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也必须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杨佳的精神状况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如果网络报道的情况与实际案情相符合,犯罪嫌疑人杨佳构成犯罪勿容置疑。
犯罪嫌疑人杨佳构成什么罪,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杀人罪一罪呢还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佳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特点:(1)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人。这里的人是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人不构成本罪。犯罪嫌疑人杨佳所杀之人是特定的人还是不特定的人,学术上对此争执不休,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佳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人,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佳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佳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特定的对象就是上海市闸北分局的民警,犯罪嫌疑人杨佳他见了警察就杀,见了警察就砍,表面上看像是不特定的人,但实际并不然。犯罪嫌疑人杨佳就是想杀警察,就是想砍警察,特别是上海市闸北分局的警察。如果不是被其他民警奋力生擒歹徒,犯罪嫌疑人杨佳还会杀更多的人,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所以,犯罪嫌疑人杨佳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2)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权。(2)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是杀人。准确地说是非法杀人行为。如执行枪决、注射死刑等,也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但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这是合法剥夺他人生命,是被告人罪有应得。(3)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单位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4)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希望犯罪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间接故意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犯罪行为实施人持放任态度的心理状态形式。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三人,甚至是多人;但杀人的多少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同时杀人的多少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影响和危害程度。犯罪嫌疑人杨佳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大,社会危害严重,属罪大恶极,应当重判重罚。
犯罪嫌疑人杨佳为什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水、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点是:(1)犯罪主体是个人。(2)犯罪客体是我国的公共安全制度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制度。(3)犯罪主观心理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明知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人伤亡以及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4)犯罪行为是以放水、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例如私拉电网、私设路障、驾车撞人等。(5)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公共财产。不特定的人是指不具体的对象,不具体的人。
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异同,相同点:(1)犯罪主体相同。犯罪主体都是个人。(2)犯罪的主观方面相同。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3)都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类型,都应受刑事处罚。不同点:(1)犯罪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公共安全制度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公私财产受保障的权利。(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杀人行为,后者则是以除放水、决水、爆炸等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特定的人,后者则是不特定的人。犯罪嫌疑人杨佳主观上具有杀人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造成六人死亡、四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佳犯故意杀人罪,无可争议。
从犯罪嫌疑人杨佳杀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看,犯罪嫌疑人杨佳杀死六名民警,捅伤三名民警和一名保安的严重犯罪结果,犯罪嫌疑人杨佳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呢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数罪。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佳只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一罪是指一个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数罪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犯罪嫌疑人杨佳的杀人行为造成六人死亡,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可厚非。但是犯罪嫌疑人杨佳的杀人行为又造成了四人受重伤,有学者就说犯罪嫌疑人杨佳对这四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我们要弄清什么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特点是:(1)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身体,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个人,单位不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异同,相同点:(1)犯罪主体相同。犯罪主体都必须是个人。(2)犯罪的主观方面相同。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不同点:(1)
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后者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杀人行为,后者是伤害行为。
怎样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和目的。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是有杀害他人的目的,还是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是想要受害人的性命,结果确实杀害了受害人,那么就是故意杀人罪。如果说犯罪嫌疑人只是想教训教训受害人,没有想要受害人性命的目的,那么就有可能是故意伤害罪。其次还可以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或者说打击、出击)部位。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刺杀或刺伤受害人的部位。如果犯罪嫌疑人行为时明显是指向受害人的致命部位,如心脏,那么就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要大些。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打击部位明显不是致命部位,如臂膀,手指,那么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就要大得多。再次可以看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故意杀人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往往具有足以立即致人死亡的特性,如手枪、匕首等;而故意伤害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往往不具有立即致人死亡的特性,如木棒、小刀等,但这也不是绝对的,而是要结合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行为等多种因素去考虑和分析。犯罪嫌疑人杨佳持刀杀害六名民警、重伤三名干警和一名保安,其杀人的故意非常明显,尽管有四人没有死亡,但并不影响认定其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只是对未死亡的四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去认定,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去认定。
故意杀人罪有故意杀人即遂和故意杀人未遂之分。故意杀人即遂是指犯罪嫌疑人希望或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才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简单地说就是死亡结果发生。而故意杀人未遂是指犯罪嫌疑人希望或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受害人侥幸未死亡,未实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愿望。说得简单一点就是受害人未死亡。犯罪嫌疑人杨佳本想杀死更多的警察,未死亡的那四人并不是杨佳的真实愿望,杨佳其实也希望或放任他们死亡。所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杨佳犯故意杀人罪一罪而非数罪,才是正确的。
换一个角度去分析本案,如果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他会从哪些角度去给犯罪嫌疑人杨佳辩护呢,首先我们要弄清什么是辩护,辩护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说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辩护基于法定的辩护权而产生,是针对控诉而提出并同控诉相对立的一种基本的诉讼职能。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只有当被告人被控告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才能进行辩护。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从开始参加刑事诉讼起,就有权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他的控诉,为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除了可以自行进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并应当认真听取和研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依法辩护时所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它是被告人的一种诉讼权利。 辩护人一般由律师、人民团体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和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担任。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能担任辩护人,除非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除非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一般也不宜担任辩护人;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不能同时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为被告人辩护。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人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和法律,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人民法院;还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可见,刑事辩护可分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委托辩护前面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指定辩护是指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案件确实需要辩护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我国的指定辩护适用于以下情形: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定辩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根据规定,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开庭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
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为其指定辩护人: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5、具有外国国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其次,犯罪嫌疑人杨佳的辩护人可能会辩称,犯罪嫌疑人杨佳是不是有精神问题,前已述及,如果犯罪嫌疑人杨佳有精神疾病,不能分辨基本事理,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其犯罪行为将不受刑法追究。但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犯罪嫌疑人杨佳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所以其辩护人的辩称将不会被合议庭采纳。
再次,犯罪嫌疑人杨佳的辩护人可能会辩称,犯罪嫌疑人杨佳是对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逻民警执法不满的一种反击行为。笔者认为,其实不然,民警的执法不满,执法不公,甚至说执法错误,有专门解决问题的途径,而不是采取这种粗暴的方式去解决。公安机关这几年对公安队伍的整顿力度是比较大的。犯罪嫌疑人杨佳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去反映。比如说向公安机关内部的督察支队反映,向监察局反映,向检察院反映等等,但是犯罪嫌疑人却偏偏采取了一种最不该采取的方式,也把自己送上了不归路。所以犯罪嫌疑人杨佳这一解决问题的初衷就是错误的,没有什么可以原谅的借口。
再次,犯罪嫌疑人杨佳的辩护人会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佳从小就品行端正,有公德心,守规矩。但笔者认为这也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从小的品行并不能决定其后天的造化。有些路,走错了可以返回来,但有些路,走错了永远也不能返回来,法律也禁止你返回来。
最后,犯罪嫌疑人杨佳的辩护人会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佳因父母离异,性格孤僻,对犯罪嫌疑人杨佳的成长有一定的影响,这可能是家庭方面的因素及至社会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事物发展变化存在着内因和外因。内因起决定性作用,外因只起阻碍或推动作用。逆境往往更能磨练一个人的意志和忍耐力。所以犯罪嫌疑人杨佳的杀人行为,只能说明其自身的修养和处事方式有很大的问题,其人生观有很大的扭曲。法律将其严惩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公平。
【反思】
犯罪嫌疑人杨佳持刀闯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政法大楼,造成连续刺死六名民警,捅伤三名民警和一名保安的严重后果,给我们留下什么反思呢,笔者认为:
一、安全保卫工作亟待加强。犯罪嫌疑人杨佳只身一人,闯入政法大楼,捅死六人,刺伤四人,足见安全保卫工作亟待加强。如果说有那么一个人能提高一下警惕,注意犯罪嫌疑人杨佳的行踪,我想这样的恶果也不会发生,最起码发生的不会这么严重。党政机关、政法机关确实有必要实行双人值班制,遇到陌生人来访是,必须问清楚其身份,籍贯,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并问清他有什么事,需要找那位,找他干什么等等。如果每一个保卫人员,都能尽职尽责,我想政法战线的非战斗性减员一定能够降低。换个角度,如果国家领导人身边的保卫人员,不能够尽职尽责,出现一点点纰漏,那将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多大的损失。
二、自我防范意识有待提高。政法干警,特别是公安干警身兼着除暴安良的重任,工作中难免得罪一部分人,所以政法干警时刻要保持清醒头脑,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如果在高度警惕下的政法干警连一般的歹徒也制服不了,那简直是一大笑柄。
三、加强训练,必不可少。政法干警在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也要加强体育煅炼,特别是警体训练。这样会提高政法干警的应急处理能力,不给歹徒任何机会。训练要练得扎实,练得投入,练得富有成效。
四、普法教育,深入开展,不拘泥于形式。近期暴力犯罪案件的增长,一方面是不乏有许多人有着破坏北京奥运会的良苦用心;一方面是由于公民法制意识的淡薄。所以深入开展普法教育,仍是一项需要长抓不懈的工作。普法教育,不能拘泥于形式,而要真真切切的落到实处。让许多无知的青年明白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什么行为是倡导,什么行为是鞭策。
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对人的行为有指引作用。犯罪嫌疑人杨佳的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其自身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扭曲,特别是人生观。因为他已经不清楚人生的追求,生存的意义。
六、加强学习,提高执法水平。当前正值解放思想“大学习、大讨论”的关键时候,政法干警的确需要加强学习,提高执法水平,提高自身修养。文明执法,知识执法,效率执法,这是笔者对执法活动的个人感悟。
【编后话】
犯罪嫌疑人杨佳的犯罪,只是个人犯罪中的个例,但却引起了全国的轰动。究其原由,恰恰证实全国人民渴求和平和稳定的共同愿望。笔者认为,和平和稳定固然重要,但和平和稳定往往需要代价,所以对不和谐因素的坚决回击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简介:
李炳稳,男,汉族,1980年3月生,西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就职于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酷爱创作,尤其擅长刑事研究,曾有多部作品被中省市报刊网络刊登或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