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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口保险卡没激活 保险公司拒偿不成立

杞县法院判决首例投保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被判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4-09-16 10:36:25


    一男子在购买保险后意外身亡,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其所购买的保险卡没有激活为由拒绝赔偿。9月15日,开封中院二审依法维持杞县法院所一审判决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刘某月、刘某燕保险金共计50000元。

    2013年6月24日,家中杞县某乡的村民刘某伟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平的引荐下,购买了“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一份。在赵某平推荐下,刘某伟又购买了一份“生命福星保险卡”,并按照投保程序缴纳了相应保费。在赵某平向刘某伟交付保险卡时,刘某伟发现该保险卡的包装袋被打开、保险卡密码涂层也已刮开,遂提出异议。而赵某平声称该卡已经被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代其激活,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半个月后,刘某伟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乡间公路行驶时意外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父亲死亡后,其两个女儿刘某月、刘某燕拿着保单到保险公司理赔。7月29日,保险公司按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理赔给二原告各25000元及利息。而对“生命福星保险卡”不予理赔,称该保险卡未被激活,保险合同未生效。辩解理由为该生命福星保险卡外包装袋上显示,“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投保人亲自登陆本公司网站激活本卡”;非交通意外保险金(含身故及残疾)的金额为50000元。

    多次协调无果后,刘某月、刘某燕将该保险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赵某平共同赔偿二原告保险金50000元。为此,原告方提交有“生命福星保险卡”、外包装袋、存折、理赔资料受理清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及刘某月在事故发生后与赵某平的通话录音。

    庭审中,法院对被告赵某平进行质证,赵某平称原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不是他的声音,没有此事,但是其不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保险卡及外包装袋不予质证,称已经超出举证期间;对刘某月与赵某平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外包装袋上有明确的告知义务,该保险卡未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交保险卡激活流程、卡单的内容及条款、保险公司询问赵某平的笔录。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刘某伟,该卡需本人激活。原告对此有异议,称保险卡激活流程系格式条款,有异议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赵某平给幅保险卡时称该卡已激活。赵某平对其询问笔录无异议。

    杞县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刘某伟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平,赵某平将保险卡交给刘某伟,该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保险卡需本人激活,且已尽到告知和提醒业务,原告称赵某平已将该卡激活,双方对此条款有争议,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刘某伟缴纳保费,赵某平交付保险卡,该保险合同应为成立。刘某伟作为一农民,家中有无电脑、是否上网线、本人是否会操作登陆公司网站激活保险卡,而保险公司将该义务强加给刘某伟,有违保险法的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赵某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刘某伟驾驶电动车摔倒受伤而死亡,属非交通意外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月、刘某燕共计5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开封中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件生效。

责任编辑:贺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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