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便民服务 -> 案件点评

盖房时有人不慎摔伤致死,房主应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4-07-17 11:29:06


    2014年初,东升想盖几间房子给儿子结婚用,于是就请来同村当泥瓦匠的新民等几个人帮忙。双方约定,由东升提供砖头、水泥、预制板、钢管、杨木棍等建筑材料,并按每天150元的标准给新民等人支付工钱。条件谈好,说干就干。很快五间新房就盖好了,然而在建最后一座门楼时,不幸的事发生了,搭建脚手架的杨木棍突然断裂,导致正在其上干活的新民从3米多高的架子上重重的摔在地上,当场就昏迷不醒。新民被赶紧送医抢救,但最终还是不治身亡。

    新民的突然去世,令其家人一时难以接受,同时与东升关于赔偿的谈判也陷入僵局。新民家人更是一气之下将尸体抬进东升家,一放就是数天。在当地干部和派出所的斡旋下,新民家人才将尸体入土,随后就到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升赔偿损失。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聘请的律师争论的焦点就集中在东升请新民等人帮忙盖房的事实,到底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原告方诉称,盖房时由东升提供所有材料,并约定每天150元的工钱标准,所以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而在雇佣关系中,受雇者在做工时受到损害,应由雇佣者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方辩称,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而应是承揽关系。因为新民从事了多年的泥瓦行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并且东升及其家人未参与建房作业,也没有对新民等人的工作进行管理、指示。所以,双方应该是承揽关系,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建房所用的脚手架均由新民等人自行搭建,而新民不用东升提供的钢管却用杨木棍,在明知有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时未采取相应的合理的安全措施,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东升和新民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应是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东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施工材料和场所,新民因东升提供的杨木棍断裂摔伤致死,东升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新民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也应当对施工材料的选用以及自身的安全负注意义务,故新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依法判决东升应承担90%的责任,赔偿新民家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万余元。

    法理解析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提供劳务受害或致害责任纠纷案件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要理清劳动方与用工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当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时,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概念,导致对这几种关系,易产生混淆。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被界定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其责任形式将完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则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非常关键。

    本案中,东升请新民等人盖房,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所以不是雇佣关系;同时,新民等人建房完全是在东升的指挥和监督下进行的,东升虽未亲自参与到建房作业中,但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工作的进度,所以双方不是承揽关系。排除了以上两种可能性,那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只能按照劳务关系来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贺梦然    



关闭窗口

地址:开封市晋安路68号  
邮编:475004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