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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

——杨某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14-07-09 18:47:02


    基本案情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B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城关镇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田庄村路段时,与对面由北向南郭某(城关乡金营村村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勘查现场时,被告人杨某谎称自己是被害人郭某的亲属,肇事司机已逃离现场,自己欲离开现场。因交警让其跟“120”急救车去医院,杨某被迫到医院,但仍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因被害人家属怀疑杨某是肇事司机,不让其离开医院,杨某才未逃离医院。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为郭某的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他没有承认是肇事司机是因为害怕挨打,事故发生后,他没想过跑,也没有跑,等120来了,到医院为被害人交钱治病,不应认定为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肇事逃逸加重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也得到妥善处理,杨某取得被害人家属充分谅解,酌情可以减轻处罚。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朋友家吃的晚饭,并喝了少量啤酒。当晚21时许,杨某驾驶豫B6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刘某家出来沿兰考县城关镇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田庄村路段时,与对面由北向南城关乡金营村村民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旁边施工工地工人李某、陈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和交警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杨某坐着120急救车同被害人一起到达医院并交钱给郭某治疗。期间,杨某未离开医院。但在交警队民警向杨某进行询问时,杨某不承认是肇事司机。直至2014年1月16日上午,杨某如实向交警大队民警供述了2014年1月15日21时许驾驶豫B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先行赔偿郭某医疗费用等四万五千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四万余元医疗费)。郭某对杨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2014年6月23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公诉机关对杨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控,经查,事故发生后,杨某虽未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但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乘坐120急救车到医院交钱给被害人郭某治疗。期间,杨某未离开医院,并于2014年1月16日上午向交警大队民警供述了2014年1月15日21时许驾驶豫B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犯罪事实。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的行为。从主观方面而言,肇事者的行为动机是一种积极的心理活动,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也要求,该行为“逃离事故现场”,包括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者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实施了逃跑行为。遂法院根据被告人从轻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贾国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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