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日,杞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制造爆炸物案。被告人翟某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同时,该院还依法向其发出首张刑事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期间内禁止从事与燃爆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在租用本村村民的空房子内,非法生产双响炮。1月5日,被县安监局及公安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共查获双响炮成品48盘、半成品869盘及部分生产双响炮的黑火药等非法危险物品。3月27日,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和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遂依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承办法官介绍:“‘禁止令’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宣告的,指法庭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可以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翟某系农民,按照农村惯例和传统工艺生产鞭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为了防止其再次犯罪,所以法院依法判决禁止他在缓刑期间再从事与爆燃性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达到预防犯罪,防止给人民、给社会造成危害的目的。如有违反禁止令的行为,则可视情节,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