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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08-07-22 10:12:09


案情

    叶某为某法院主管刑事副院长,2005年底及2006年底两次与庭里负责人研究决定,将庭里收取的20000元保证金及25000元罚金、案件款私分。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泽伟是少审庭的主管领导,2005年底、2006年底两次与庭里负责人研究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公开实施私分,并且内勤还作了祥细记录,少审庭的所有人员都参与了平均分发,应视为单位集体行为。杞县法院少审庭属国家机关内设机构,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叶泽伟作为少审庭直接主管领导,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人叶泽伟私分国有资产数额4.5万元,未达到数额较大(10万元)的起点,故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泽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这一便利条件,将少审庭违规收取的“保证金”及合理收取的罚金、案件款等予以私分,两次私分公款45000元。不但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私分的45000元钱应区别对待,违规收取的20000元保证金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合法收取的25000元罚金、案件款应认定为私分罚没财物,又因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而不应认定为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对45000元钱的性质认定问题是本案定罪的关键,所谓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是罚没财物,虽然罚没财物在上缴国库后也将成为国有资产,但在此之前存在的形态是有区别的。合法收取的25000元的罚金、案件款应在案件生效后上缴国库,然叶某等人却集体私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私分的行为,符合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私分罚没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以保证金形式收取的20000元,因保证金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这20000元不属于国有财产,其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四所规定的财产性质相同,属于违法收取应当交公而未交,且此笔财产数额较大,叶某等人将此款私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马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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