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便民服务 -> 案件点评

王建伟拒签竞业限制协议被用人单位辞退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08-07-22 09:59:25


      企业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商业秘密随之流失而催生的一项企业管理制度。然而,河南省开封仪表厂在实行这项制度时,却被高级工程师王建伟告上了法庭,打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劳动争议官司。

     拒签“霸王协议”高工下岗

    河南省开封仪表厂在全国仪表制造行业小有名气,是开封仪表行业的“龙头”老大。2002年12月,该厂下发通知,要求厂里从事生产、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人员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不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将《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加以补充为:“乙方应为用人单位保守生产、技术、经营秘密,并在离开本厂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与开封仪表厂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如有违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样一个管理行为,厂里职工虽有不同看法,但大都按照厂方的要求签了字,惟有50多岁的高级工程师王建伟拒签。他要求厂方在限业期间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而厂方认为,是仪表厂的工人,就应该为仪表厂做出无私奉献,不能讨价还价。并称:谁不签竞业限制协议就解除谁的劳动关系。

    拒签竞业限制协议的王建伟,仍同往常一样上班,可是2003年4月1日,王建伟突然接到厂方通知:因拒签竞业限制协议,“已经不适合现有的工作岗位,限4月1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暂时离岗。”4月8日开封仪表厂作出了《关于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凡拒签“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企业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开封仪表厂就作出了《关于对王建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决定中称:该同志违反我厂《关于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要求,经各方教育,讲明道理,仍然拒签。根据开仪[2003]017号(即:《关于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文件规定,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厂研究,决定对王建伟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

    申请仲裁高工拒绝复工

    王建伟在开封仪表厂工作了29年,对仪表厂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他不想离开他的岗位,不忍离别朝夕相处的同事和战友,但他也无法接受厂方的“霸王协议”。面对厂方的处理决定,经过走访和咨询,他作出了痛苦的选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3年5月14日,王建伟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在申请中,他没有要求撤销仪表厂对他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而是要求厂方支付单方面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

王建伟认为:开封仪表厂制定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未按照规定与职工协商,也未按照规定体现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是一份违法协议。开封仪表厂以拒签此协议为由,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仪表厂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费和经济赔偿费,除此之外,还要求厂方赔偿其精神及名誉损失费1万元。

    厂方称:开封仪表厂属高科技企业,技术含量高,为保护企业技术机密,制定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不妥之处;至于王建伟提出的经济补偿,厂方在工资改革分配中对技术、销售、生产人员已经给予倾斜,已经体现了经济补偿。王建伟拒签“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厂方解除了与王建伟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仲裁开庭时,仲裁人员对双方进行了耐心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悬殊,双方没能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 6月30日,在仲裁部门即将作出裁决时,开封仪表厂却下发通知,撤销了《关于对王建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通知王建伟从7月1日起恢复与王建伟的劳动关系。

    王建伟对此哭笑不得,认为自己是否恢复与仪表厂的劳动关系不能全由厂方说了算,厂方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通知仍是一个“霸王协议”,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因此,王建伟没有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但是,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厂方的通知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定,该裁定称:鉴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已不存在,经本庭合议,决定撤销此案,终止审理。

艰难诉讼终获赔偿

    王建伟无法接受仲裁委的裁定结果,于2003年7月15日依法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开封仪表厂支付单方面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65250元、经济赔偿金141750元,允许原告回厂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并向原告道歉。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有权要求本企业的职工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但同时也有义务依照法律法规,为签订该协议的劳动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可被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强调了与劳动者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而忽视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力,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原告为维权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在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先行限令原告暂时离岗,并不再允许原告进厂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侵犯了劳动者劳动的权利。继而被告又以原告违反厂《关于签订“保密竟业限制协议”的通知》要求,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是错误的。原告不服申请仲裁后,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仅要求依法获得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然而被告仍不依法妥善处理,坚持不予补偿和赔偿,反而又撤销了自己的处理决定,如此做法是不严肃的。另外,在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要求获得补偿和赔偿,这是合同双方自愿原则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

    鉴于上述情况,2003年10月30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 准许王建伟与开封仪表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 开封仪表厂支付给王建伟2003年4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875元;三、 开封仪表厂支付给王建伟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62161.50元;四、 开封仪表厂准许王建伟到原工作处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五、 驳回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封仪表厂和王建伟对顺河回族区法院的判决均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建伟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这一新的争议没有进行仲裁为由,于2004年4月19日裁定驳回了王建伟的起诉。可是,2004年10月1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王建伟的申请再审材料,又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05年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在确认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的同时,追加判决开封仪表厂支付王建伟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75元。

评析:

    问题之一: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系企业实行竞业限制制度时引发一起劳动争议,所谓竞业限制,又叫竞业禁止,它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这项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企业的利益,但是它同时限制了工人的择业自由。开封仪表厂在实行这项制度时,强令职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未明确补偿费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竞业禁止条款应包括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等内容。”《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开封仪表厂未与职工协商一致,单方出台的《关于签订“保密竟业限制协议”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职工拒签并不违法。

在现代社会,技术工人的专业性越来越强,分工越来越细,如果不允许他们到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工作,他们走出原单位就意谓着失业。因此,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在作竞业限制约定时,特别强调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否则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 这充分说明,竞业限制是有前题条件的,它在保护企业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工人的利益,那种强迫工人签订由企业单方拟定的“霸王协议”,是显失公平的。

    问题之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何种责任?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开封仪表厂以王建伟拒签“竞业限制协议”,不适合做现有的工作为由,解除王建伟的劳动合同,且未按规定给予王建伟经济补偿,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开封仪表厂给予王建伟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是正确的。

    问题之三:企业应如何应对劳资纠纷?

    在现代企业里,劳资纠纷在所难免,企业应当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劳资纠纷。工人是社会主义劳动者,没有劳动者的创造也就无所谓企业。作为企业的管理层,应认识到工人的主人翁地位,在行使管理权限时,坚持以人为本,带着对工人深厚的感情进行管理,处处为工人的利益着想,用感情留人,用事业留人,职工中间出现不同意见时,应当坚持耐心疏导,依法办事,不要动不动用“下岗”、解除劳动合同逼人就范,那种以行政命令或高压手段来管理企业职工的做法,或许能起到一时作用,但它管得住人却管不住心,它激发不起职工爱厂、敬业的责任感和工作积极性,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而且容易造成职工与企业的对立情绪,引发诉讼。因此,企业在做出管理决策时,应该无条件地尊重劳动者,并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不受损害;这样,企业职工才能真心地最大限度地奉献自己的智慧和汗水,企业才能不断发展壮大。  

责任编辑:马中东    



关闭窗口

地址:开封市晋安路68号  
邮编:475004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