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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权

  发布时间:2012-07-17 10:00:16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法院的重要组成部门,担负着保障审判和法院秩序的重要职责。完善、明确并落实司法警察职责是法院顺利实现审判权的保障,但现实中,司法警察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过程中却存在很多困惑,司法警察工作作为审判权行使中的重要一环,明确司法警察的职权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关于司法警察职权的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八条只对公安机关的警察职权作了规定,而司法警察的职责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专门制定赋予司法警察职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而仅仅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及安检、值庭、看管、押解四规则。依照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在具体应用法律遇有疑难时制定司法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利,而无制定法律的权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上规则、规定、条例等只能是作为内部管理规定即内部规章制度而存在,不具有法律法规最基本的要素,也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上规则、规定、条例等也没有为司法警察真正授权。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司法警察的职责有八:一是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二是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三是传达法律文书;四是执行传唤、拘传、拘留;五是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罪犯;六是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是执行死刑;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由此可以看出赋予司法警察的全是责,而没有权,所谓的八项职权都是服务性、保障性的义务,均是在执行或者说履行命令,没有任何主观性的参与。

    当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警察法》也适用于司法警察,但在执行中却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笔者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在其职权一章均使用“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其他章节则使用人民警察,而该法第二条有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其他章节也应适用于司法警察。该法警务保障一章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虽然不在职权一章,但是却是在规定警务保障的同时,明显的对人民警察的授权。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的司法警察也就当然享有这一权利。该条作为准用性规则,在适用时还要参照和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依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仅适用于公安机关的警察,所以对于司法警察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权还有怠于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二、实践中司法警察职权的实际运行情况。

    司法警察在法院被定位为审判辅助部门,在法院以审判工作为重心的工作目标指引下,司法警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地位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司法警察所从事的工作中,法院秩序的维护占了很大一部分,接待、登记、引导成了司法警察最重要的日常勤务。长期以来,司法警察职责的繁杂性和任务的琐碎性,造成了司法警察在人们心目中不当的地位。在此,笔者想举两个亲身经历的事情相佐证。一是在一次饭后休息活动时,一些领导议论要对院里进行大扫除,这时就有一人很自然地说:“需要人员抽调法警。”

    明确司法警察职权不仅是改善司法警察形象,确立司法警察地位的要求,同时也是保障法院秩序,维护法庭审判的必然要求。前不久,笔者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在押解法警将被告人由囚车押解至法庭的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上前欲抢夺被告人,被押解法警予以警告,此后被告家属又上前欲袭击押解法警,被值班法警予以制止。在拉扯的过程中造成押解法警、被告家属轻伤。在事件发生后,该院法警大队迅速拨打110,将此事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事后在谈及对于类似事件的处理时,答案是如果由法警队处理则一般以扰乱庭审秩序为由,给予司法拘留处罚。笔者以为这样势必就将造成对庭审一词的扩大解释,而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则可由司法警察部门直接给与行政拘留处罚。这样做的优点在于,一是对于阻碍司法警察执法、在法院内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更好的威慑作用;二是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对于事件的处理,司法警察部门已做足了前期工作,如果再放由公安机关处理,势必造成重复;三是有利于明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象,避免两家扯皮,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也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对司法警察的授权也不为实践中重视。 

    三、笔者建议。

    1.应尽快制定《司法警察法》。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是由其独立的职责和作用决定的。如前所述,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等不具有法律的基本要素,不能成为给司法警察授权的依据。同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等规定的内容在本质上讲也不是职权,仅仅是责。为了司法警察更好的履行职责,为了司法警察不仅有警察之名更有警察之实,为了更好的维护法庭审判秩序,为了更好的实现审判辅助职能,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国的立法体制,为了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司法警察法》。

    2.应进一步明确司法警察的治安管理相关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人民警察警务保障的规定,从一个侧面赋予了司法警察治安管理处罚权。但由于其规定在警务保障一章,不为人们所注视,应在《司法警察法》中明确规定,赋予司法警察在法院及执行公务范围内的治安管理权限。对于刑事案件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由于其侦破的技术性和难度性,应依然由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行使管辖权,司法警察赋有保护案件现场、进行先行处理的权力。司法警察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应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这也回应了笔者制定《司法警察法》的观点。    

  

责任编辑:李泊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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