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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买强制险 发生事故悔已晚

  发布时间:2011-11-09 09:36:19


    中国法院网开封频道讯    2011年10月31日,兰考法院审结一起肇事车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而被判决先行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009年11月18日19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会场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共住院治疗126天,支付医疗费62617.23元。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颅脑损伤目前属七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家人为原告刘某某支付费用26300元。

    被告吴某某对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应当依照法律强制规定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某某对所有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其因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是国家工作人员,该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其工资并未减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吴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对被告吴某某刑事责任的追究,既是对受害人的精神安慰,对该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5137.23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3264.9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刘某某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5137.23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13264.98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69052.21元的70%为48336.55元;以上判决给付内容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26300元后,还应支付14203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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