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曲宝明,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城关镇幸福街。
被告兰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良民,局长。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5月27日7点多钟驾驶自己的豫 B 62979小型汽车正常行驶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拦住,民警以我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为由非法将我的车辆扣押,并对我处罚2000元。我随即提出异议,因为我的车辆有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到期。我的车上另贴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我不知道是谁贴的,被告查处后可以让我撕掉,不应对我进行处罚。被告给我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1)第410225-290010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返还我的豫 B62979小型汽车,并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兰考县公安局辨称,2011年5月27日曲宝明驾驶的豫B62979小型汽车被我单位的交警查扣,原告曲宝明在兰考县建设路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代码5016),有交通违法行为人陈述以及民警的现场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我单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换机动车。
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27日以被处罚人曲宝明在兰考县建设路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为由对其驾驶的的豫 B62979小型汽车予以扣押,并处罚款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处罚人曲宝明提交了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B62979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该行驶证副页注明豫B62979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5月豫B(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处罚人曲宝明存在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但其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了相应的合法证明即豫B62979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该行驶证副页注明豫B62979检验有效期至 2011年5月豫31日。据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处罚人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1)第410225-2900104391号行政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应判决撤销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豫公交字(2011)第410225-290010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当事人曲宝明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了相应的合法证明,但其又确实存在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鉴于此,我院对此案作了大量协调工作,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终于促使被处罚人曲宝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撤回对被告兰考县公安局的起诉。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为当事人上了一场生动的法制课。
【评析】
一、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是否违法。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不违法。理由如下:2011年5月27日7点20分原告曲宝明驾驶豫B62979小型汽车在兰考县建设路行驶时,虽然其车辆上张贴了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其并未实施使用,因为其持有豫B62979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该行驶证副页注明豫B62979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5月豫B (01),即被处罚人曲宝明驾驶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2011年5月31日到期,2011年5月27日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存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立法要旨是为了规范交通管秩序,维护交通管理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既然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合法证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应再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对当事人车辆上张贴其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不能靠处罚来创收。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应判决撤销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豫公交字(2011)第410225-290010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换机动车。
2011年5月27日7点20分原告曲宝明驾驶豫B62979小型汽车在兰考县建设路行驶时,其车辆上张贴了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交警查扣,说明其正在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虽然其持有豫B62979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该行驶证副页注明豫B62979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5月豫B (01),但并不能说明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既然被处罚人实施使用了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其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综上,兰考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豫公交字(2011)第410225-2900104391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原告曲宝明驾驶张贴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构成违法。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兰考县公安局将之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何评价其行政处罚的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原告曲宝明提供了其持有豫B62979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该行驶证副页注明豫B62979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5月豫B (01),即被处罚人曲宝明驾驶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2011年5月31日到期,2011年5月27日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处罚人提供了上述合法证明,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不应再对其处罚,而应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指出其张贴其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的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