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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举报引来的官司

  发布时间:2008-06-10 11:09:42


手机短信在当今社会扮演着重要角色,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用手机收发短信也已成为一种时尚,逢年过节,亲朋好友之间互用短信传递问候成为新型的交流和沟通方式。但是如果处理不当,反而会给自己带来麻烦。河南省杞县一农民就是想起用短信向县领导来举报他人,殊不料,区区一条短信引发一场官司,将他两次送上被告席。请看这起:

短信举报引来的官司

2005年4月20日,在山东省某地考察的河南省杞县外出经济考察团一行正在考察,不少县乡领导却突然接到一 条手机短信:“杞县于镇镇某村村支部书记和其兄弟为了非法占有二组大田可耕地作私人宅基地,于4月7日夜晚10点左右将二组60岁的队长在支部书记家中关门打伤,并扬言‘打江---也没法我’,这种村霸希望有关部门管一管。”

看到这条信息,县领导对此很是重视,当即安排人员认真查处此事。最后,于镇镇党委和政府免去了该村支部书记刘刚强的职务。得知消息后,刘刚强对此很是生气,认为用短信举报自己的同村村民刘景和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向法庭起诉,要求刘景和向自己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

案件的经过是这样的:家住杞县于镇镇某村的刘景和的父亲是该村的小组组长。2005年4月6日晚饭后,刘景和的父亲在大街上玩,碰见同村支部书记刘刚强的弟弟刘刚健,刘刚健让他到刘刚强家说事。刘景和的父亲就跟着刘刚健一块来到刘刚强家中。进去之后,他看到刘刚强一家人都在屋中坐着。刘刚强对他说要换组里的宅基地,刘景和的父亲表示不同意,刘刚强就当场骂了起来。言语不和,动起手来,因为人单势孤, 刘景和的父亲在争执中吃了亏。于是就来到镇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刘刚强兄弟的责任。

就在派出所处理之时,刘景和越想越气,就想起给县里主要领导发短信举报刘刚强霸道的举动。于是就出现了前面的一幕。

认为自己没有打人,却被别人举报到县领导那里,稀里糊涂的被免去了职务。刘刚强也是越想越气,就于4月26日将刘景和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想自己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6月14日,杞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诉称:我原任本村的党支部书记,2005年4月我弟弟与被告的父亲因为土地纠纷在我家中发生矛盾,后来该纠纷被有关部门处理。但是被告用其手机向县里党政机关单位负责人发送信息,该信息属于捏造事实,损害了我的名誉,以至于我被免去了党支部书记的职务。该信息也在县乡两级政府部门中产生较大的影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和人格权,我要求被告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600元。

被告则辩称:我发送的信息是我向县党委、政府等部门主要领导人发送的,希望他们对原告打伤我父亲的事情给予处理,并没有想原告所说的向各单位负责人均发送信息,上级党委在未做调查的情况下免去原告的职务是上级领导的责任,与自己无关。

杞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刘景和用其号码为13693896706的手机向杞县县委、政协等机关负责人发送了信息,内容如前面所述。信息发送后不久,原告被免去了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法院还查明,被告在信息中称“原告将二组组长打伤并称‘打江--也没法我’”的话,不是事实。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向有关部门特定人发送信息以反映问题是公民行使检举权的行为,但是由于被告所发送的信息反映情况不属实,并对原告有侮辱性的言辞,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在客观上具有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该信息影响范围较小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9月20日,杞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以口头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刘景和越想越生气,自家人受了委屈,还要向原告道歉,自己向县领导发送短信情况属实,虽然带有个人感情,但是构不成名誉侵权。于是,他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开封市中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中院认为:上诉人刘景和对所发短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经查实该信息内容不真实。公民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权力,但是应该采取正确方式,反映情况要真实。上诉人刘景和虚构事实发布信息,是对被上诉人刘刚强名誉的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5年12月27日,开封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刘景和、刘刚强和刘刚健均系化名)

解析之一:公民享有举报权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具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控告他人的违法行为,他人以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假借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本案中,一审被告刘景和向县领导发送短信,举报同村村支部书记刘刚强存在问题也是正当的,这也是法律赋予他控告举报的权利。作为一名公民,在掌握一定事实情况下,应该善意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尽管了解情况还不够准确,如果事实求实的反映问题,属于正当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解析之二:恶意举报属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如果任何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是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司法人被他人侵害名誉权,可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是以现代通讯方式--手机短信为表现形式的侵权 ,同样造成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它符合侵犯名誉权的的4个特征: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文中刘景和向县领导进行举报刘刚强是村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刘刚强的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刘刚强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法庭判决刘景和承担法律责任是有法可依的。

解析之三:精神损失不赔偿   

公民的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它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就其自身的人身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这是公民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民法上认定一个人的名誉权是否受侵害,有个最简单的判断标准,就是看侮辱或诽谤之类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行是否为第三人所知。两人关起门吵,一人把另外一人骂了,不管多凶多恶毒,外人不知,面子没伤,不构成名誉侵权。相反,任何人对他人的侮辱、诽谤等损害到了他人的面子,使他人的社会评价受到了不良的影响,则构成名誉侵权。

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过错实施了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才产生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损害后果往往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名誉损毁的不良后果,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具体体现在受害人的亲属与其断绝来往,配偶与之离婚,周围人们对其轻视、嘲笑、怨恨、议论等。二是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非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害的间接后果。如因名誉侵害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接受治疗而支出的费用等。

本案中,刘刚强在被刘景和举报后,双方没有发生争吵、辱骂,没有给他带来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后果,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仅仅是通过短信方式向县里主要领导举报,没有对他带来名誉上的坏的扩散,故此也也没有损害结果的存在。因此,刘景和不应向刘刚强赔偿精神慰抚金。

解析之四: 几种失实不违法

本案的特殊在于向县领导举报违法行为是否也能构成对被举报人名誉的侵害。如果以正当途径来向有关组织、部门反映情况尤其是反映违法违纪问题是受到确认与鼓励的。但是如果失实举报,也可能会侵害被举报人名誉权。若有人以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虽有失实之处,但若具备下列条件,法律是不追究他的责任的。

以下几种情况的失实举报不构成名誉侵权:(1)其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真实或者部分真实,或者虽然不真实但是出现不实是情有可原的;(2)在情况反映中的观点客观或者比较客观,没有或者较少掺杂对相关人员的侮辱性言论;(3)反映问题的途径正当,如向党的的组织部门、纪律监察部门、信访部门、司法部门反映,而不是无组织、无纪律地广泛传播;(4)行为人不存在故意捏造、歪曲事实的心理状况。

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完全或者基本不真实,行为人也可以主张“循正当途径反映情况”作为免责的事由,进行抗辩。反之,如果行为人出于恶意,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歪曲事实,或者明知其所反映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而反映,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举报不法侵害应该掌握好尺度,作到言而有据。否则非但维不了权,反而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责任编辑:马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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