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开封市杞县某乡闹得沸沸扬扬的原村干部在饭店用餐欠账、饭店主人起诉讨债一案终在人民法院一纸判决下有了一个明确说法。被告郭某、王某等三人被判令付清所欠原告刘某饭钱8257元,且三被告对该笔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家住开封市杞县某乡的个体餐饮业主刘某到法院,状告该乡某村原村干部郭某、王某等三人,要求三被告偿还在其经营的餐馆就餐所赊欠的就餐费8257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经过审查后,对此案予以受理。在进行案情调查时,主审法官发现案情并不简单。三被告辩称此笔就餐费是三人在担任村委会干部时的公务支出,应由村委会承担还钱义务。法官来到原告经营的餐馆,刘某夫妇拿出了一个记账本,对法官说:“从1992年到1996年的4年间,他们三人多次到我们的饭店来就餐,吃了饭签个单就走,现在又都不认账了!啥公务用餐,多次喝酒时就是他们三个人,我就不相信那就是公务。不管怎么说,吃我的饭就得给我饭钱!”
杞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因此案在乡镇带有普遍性,吸引了不少村干部及群众旁听。
庭审中,原告刘某夫妇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一份,内容为:1996年2月10号结账,444元,1994年1月9日以前欠账3811元,总计款8257元,某某、某某、某某。
针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三被告辩称该份书证系被告书写,对此没有异议,但是所书内容有误,所欠餐费应为4255元,而不是8257元,这里存在着计算错误;该欠款是他们三个人在任村干部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存在所诉主体资格有误的问题,本案中的被告应是村委会,而非他们三个人;1996年6月10日,他们曾与原告协商,由村委会还账。为了证明自己的行为系公务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村委会向乡基金会贷款7000元用于偿付该笔欠款的手续,但因款未能提出,所以未付原告,但这足以说明其就餐是职务行为,村委会答应还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双方自1999年6月10日协商还款到现在已经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郭某、王某等三人自1992年至1996年多次在原告所开饭店就餐记账。双方曾在1996年2月算账,欠款共计8257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1996年6月10日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以村委会名义向乡基金会贷款来清偿原告欠款。因为基金会面临整顿,款未提出,该笔欠款一直未还。
查清事实后,法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就餐期间所欠饭款未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所辩称的欠餐费书写有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旁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双方曾协商同意以村委会名义贷款来偿还该笔债务,应视为三被告的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认可。双方以村委会名义贷款还账不影响三被告所欠原告餐费的事实。该笔债务也并未从三被告身上转移到村委会。故此,三被告辩称属职务行为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因三被告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简单的数字相加应当准确,不会写错,故被告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当时没有约定,法庭对此也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王某等三人欠原告刘某82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后,认为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遂依法维持了原判。
说法之一:被告主体没有错
本案被告一直辩称自己不应该成为被告,原告起诉时把主体弄错了。那么,到底原告起诉这三名被告是否正确呢?首先,我们看一下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被立案的条件首先是有明确的被告,其次原告的诉求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针对本案而言,明确的被告自不必说,而原告又提供了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餐费的手续,所以原告以其三人为被告起诉归还餐费是完全正确的,被告辩称诉讼主体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
说法之二:职务行为无依据
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行为的行使是为个人的目的或者是在履行职务。本案中,三被告在原告的饭店就餐时,虽均系村委会干部,甚至是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但是,仅凭当时的职务现象并不能认为他们的就餐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应当以三被告就餐是否为公务活动来确定就餐的性质是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虽辩称双方曾经协商过以村委会名义向竹林乡基金会贷款5000元用于偿还该笔欠款,但是后来,由于其他原因未能落实。即使这样,该事实也不能直接证明三被告的就餐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也没有能够举出有力证据进行证明。相反,从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欠款手续上看,均是三被告的个人行为,故此法院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说法之三:连带责任共同担
本案中,三被告在原告所开设的饭店就餐,在结账时三人均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并为此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三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中的三被告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所欠餐费的数字计算应具备正常行为能力,其所辩称计算有误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三被告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
说法之四:诉讼时效不超时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间,在法定的期限内,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就能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适用普通时效两年的规定,虽三被告就餐时间及双方结账时间距提起诉讼时间均超过两年,但是因双方就何时归还欠款未予约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绝履行起计算。本案中,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该案时效出现过中断,因此原告之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