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某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店预定中午全家人用餐,被告酒店员工领原告到二楼看房间,定好桌后,原告出门往楼下走,因地板特别滑,导致原告摔倒经到医院检查,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5日下午原告住院,同年8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856.20元。被告刘庆磊支付原告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292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
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店订餐,因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酒店内摔伤至残,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原告系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全部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209.1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5296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