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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再嫁女,我该去哪讨要土地?

  发布时间:2008-06-05 17:44:49


2005年12月30日,随着河南省杞县法院对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宣判,判决原由刘玉英及其女儿张兰兰承包经营的5亩责任田仍归母女二人所有。此案的审结在当地引起了较大的反响,那就是如何维护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出嫁女、再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越发显得重要。出嫁女、再嫁女虽然居住地发生了不同的变化,但其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样应受法律的保护。

现年38岁的刘玉英家住杞县五里河镇,1986年她与邻村的农民张二涛结为夫妻。1988年1月,刘玉英生下一个女儿,取名张兰兰。1991年,又生下一个男孩张亮亮。生活虽然不太富裕,可是夫妻二人却也恩恩爱爱,生活中充满了笑语和欢声。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就在一家人和睦生活时,张二涛却身患重病,经过抢救无效于1991年病故。在他病故时,儿子张亮亮还不满周岁,女儿张兰兰也只有三岁。不幸降临后,刘玉英只哭的死去活来,而二老公婆也是白发人送黑发人,痛断肝肠。

办完丧事后,刘玉英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生活,尝尽了生活的艰辛。次年,经亲戚邻居介绍,刘玉英带着女儿和儿子再婚,并将户口迁往后夫所在村庄。

再婚后,因刘玉英未赶上1990年的农村土地调整发包,故此没有在后夫所在村庄分得土地。在农村,如果没有土地耕种,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一家人生活日渐窘迫。这时,刘玉英想起自己和女儿张兰兰在前夫张二涛所在村庄还有5亩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便抱着试试的态度去前夫家讨要。

看着儿子病故又再改嫁他人的刘玉英带着孩子改嫁10多年后又反过头来要地,作为张二涛父母的张大成、关小铃当然不答应。认为老两口含辛茹苦将孙女张兰兰养活15年,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给孙女张兰兰看病,既然刘玉英向自己讨要责任田,地是自己病故的儿子张二涛留下的,不能给改嫁的媳妇。关系既然这样了,向媳妇刘玉英讨要赡养费。

看到讨要土地没有结果,刘玉英、张兰兰母女二人无奈之余将公公婆婆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退还原由自己和前夫所承包经营的责任田5亩。

杞县法院经庭审后查明:原告刘玉英和张兰兰系母女关系,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玉英和被告关小铃系婆媳关系。1990年在土地发包时,二原告与原告刘玉英的前夫张二涛在该村分得承包田4块,共计5亩。现有二被告种植的小麦。1991年张二涛病故,1992年原告刘玉英改嫁到邻村,在后夫所在村内没有分得责任田。原告刘玉英改嫁后,女儿张兰兰随二被告生活,二原告与张二涛所分得的5木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进行耕种收益。2005年,因为给张兰兰看病,原告刘玉英和二被告发生矛盾,当年8月份原告张兰兰回到母亲刘玉英所在的村庄生活,母女二人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田。法院还查明,二被告与原告刘玉英、张二涛于1986年结婚后分门另过。2005年秋季,当地种植一亩小麦投资折合人民币约150元。

法院认为:二原告在前夫所在村庄所分的承包田,在承包期内,依法应由二原告承包耕种。张二涛病故后,其承包田在发包未收回的情况下,应由其生前共同生活的人承包耕种,张二涛的承包田也应该由二原告继续承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时承包田上种植的小麦应该由二原告对二被告予以适当补偿,补偿金额每亩酌定为150元。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其不同意退还二原告承包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退还二原告耕地5亩,诉争耕地上的小麦由二原告收获;二原告补偿二被告种植小麦投入750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评析:

说法之一:原告享有承包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这就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国广大农村,妇女和男子一样是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享有同样的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重要经济权利,也不例外。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依靠,在承包过程中非法限制、剥夺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侵犯妇女的生活保障权,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增加不稳定因素。本案中,尽管刘娟已经改嫁他村,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但是对于原来分得的土地仍享有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对于已经改嫁且不在原经济集体组织生活的妇女,对原承包地仍享有经营权。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或者其原共同生活人阻止其承包土地,使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种现象也经常发生。

本案中,刘玉英在丈夫病故后带着婚生子女改嫁他村,户口虽已迁出,但在新居地未分得土地,在原经济组织对其所承包的土地未依法收回之前,仍享有经营权。被告不退还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有权提出诉讼。

说法之二:诉讼实效未超过

诉讼实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依据规定驳回权利人的诉求。本案中,原告刘玉英尽管改嫁时间达十余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主张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在承包期间内,原告均有权主张该项权利。

本案中,刘玉英母女于1990年在前夫所在村庄承包耕地5亩,当时未约定承包期限。1992年,原告刘玉英改嫁,并将户口迁出,其所分得的耕地一直由二被告耕种,该村对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也未收回和从新发包。因此,原告所分的耕地承包期限同样延长30年,在承包期限内,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

说法之三:赔偿损失应支持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玉英在前夫病故后,带着儿子和女儿改嫁,其母女二人所承包经营的5亩责任田一直由二被告管理和耕种。原告未得到任何收益,经济上肯定要受到损失。在本案中,二原告没有对十余年中所受到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则,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审理。但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根据农时已经自己投资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植了小麦,法院在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的同时,应依法由原告对被告进行适当的补偿,这体现了法律上的公平原则。

责任编辑:马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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