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可是因为一条普通的出路,让河南省杞县农民刘继峰和8家朝夕相处的邻居打起了官司。这一打,就是3年。打官司让这9家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物力,更重要的是伤害了那份浓浓的邻里感情。法院对此案经过一审,到再审,时至今天似乎还没有走到尽头
随着开封市杞县法院对该县沙沃乡逍遥寨村刘继峰诉同村尚中安等8户村民相邻关系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这起普通的侵权纠纷案件时间长达3年多,在法院相继进行了三次审理,似乎到现在还没有走到头。现在让我们回顾一下整个事件的经过:
刘继峰,现年47岁,家住杞县沙沃乡逍遥寨村。虽然是一位农民,可是他的头脑中却有着更多的不安分思想。近年来,他来到省城郑州,从事工程装修业务。由于踏实肯干,没几年,刘继峰便挣下了一笔钱,成为当地发家致富的能手。手中有了积蓄,他看到家中的房屋破旧,便决定好好的翻盖一下。
在农村,盖房是件大事。于是刘继峰便趁城里活少时,回到家中,和妻子认真进行了商量,决定将房屋翻盖成两层楼房。
据刘继峰后来自述,他先办理了各级建筑手续,然后于2002年3月建成了住房为13间的两层楼房1栋。并根据在建房前与村干部和邻居的协商,按照刘继峰家的位置,将房屋的地基与东邻、后邻的宅基垫成同一高度。然后个人出资在门前胡同内的出路上修建了一条下水道,便于邻居们排水和出行。但是就在下水道修好后不久,刘继峰不在家时,邻居尚中安等人却将其修好的下水道擅自进行拆除,致使刘继峰一家在农忙时无法进出院门。后来经过村干部和邻居的多方协调,事情一直没有结果。
2002年6月,刘继峰在无奈之下来到杞县法院,起诉邻居尚中安等8户人家,要求其就私下毁坏自己修建的下水道的损失进行赔偿。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多次前去村中进行调解,仍旧没有效果。在法庭调查时,没有村民出来作证,最后刘继峰就此案进行撤诉。
2003年5月,邻居尚中安等人又将该通行的出路路面下挖50公分,致使刘继峰家的房基裸露于地面上高达1米。此举让刘家人的出入更是成了问题。
于是刘继峰二次来到法院,要求起诉尚中安等8家停止侵权。在起诉书中,原告刘继峰诉称:我和被告同住在一条胡同之内,8被告居南,我住北。我家宅基南边原有一条下水道,是我们9家共同修建,该下水道内的废水排入位于我家西侧的一废弃坑塘之内。我家翻盖房屋后,因为该胡同地势低洼,在盖房时我们垫土较多,防止雨季往院内流淌。我家建房时,也征得了8被告的同意,并自己出资在公用出路上修建了一条长达10米的下水道,同时将门前的出路垫平。但是,8被告却于这年8月将该下水道擅自掀掉,将土推入坑中,导致原告出入困难,给一家人的居住带来不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则辩称:我们与原告的公用出路南高北低,雨季时排水都是由南流向北,进入位于该胡同口的废坑塘内。但是原告不顾我们8家的生活、生产、排水、通行的不便,私自拉土将自己门前(即该胡同的北出口)垫高2米,并在胡同内修筑一条10米长的地上排水道,使我们8家身受其害。特别是这年的夏季,阴雨连绵,家家院内的雨水排不出去,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活。同时也给我们的通行带来极大的不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将影响我们通行的积土和高出地面的排水道部分拆除,拆掉的东西都堆放在原告的墙边,我们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杞县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被告发生纠纷,是原告夫妻在已经垫高的门前地面又垫土而引起的,对此纠纷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本着两方便的原则考虑及原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在不妨碍8被告正常通行和排水的情况下,由原告自修一下水道,门前适当垫高,以方便双方共同通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杞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刘继峰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自费修一南北长31米的上部盖板的下水道,并在其宅基西侧的废弃坑塘边修一排水道,该下水道底部的排水道位于地平面以上且保持水平,原告门前向西4米范围内垫高不超过胡同地平面的0.8米的南北长1.5米的平面,再沿此平面两端向南延伸10米,向北延伸到原告宅基北端胡同地面的斜坡。
但是,该判决生效后,就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因为判决内容不明确而无法进入执行程序。
2004年5月10日,杞县法院对此案提起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当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再审中,原告诉称:修建下水道是按照8被告的意思和指定位置修建的,他们扒掉我出资修建的下水道,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我要求赔偿该笔损失,恢复我家门前的出路和下水道的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修建下水道的行为,妨碍了我们8家的出行和排水,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法院查明:原告在翻盖新房时,将自己的房基和院内平地抬高1.1米,且将门前的出路同时抬高,又修建了一条高出地面的下水道。第一次修建的下水道位于公用出路偏西处,在原告的要求下,向东移了30厘米。并按照8被告的意见,二次修建了下水道。后来因为原告妻子在门前垫土引起纠纷,被告掀掉了该下水道和扒开了原告门前的积土,造成纠纷的发生。经委托物价部门评估,该下水道材料损失为163元。
法院再审认为:原告修建下水道及门前出路,应当遵守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注重邻里关系的原则进行修建。本案中,原告忽视了相邻关系,私自将自己门前的出路抬高1.1米,且在路面以上修建下水道确对8被告的生产、生活、通行、排水等带来不便,对此纠纷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二次修建下水道时,与被告经过协商建成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扒掉下水道,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该进行赔偿。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7款之规定,判决撤销(2003)杞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8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元,各自负担20.38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之一:妨碍他人属侵权
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邻里之间应该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和平共处,不能因为自己的生活而妨碍他人,否者就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该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中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须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为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条文对邻里之间如何相处和生活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刘继峰在自己家建筑房屋时,将房屋地基和门口出路抬高1米多,给邻居们的出行带来不便。同时因为其和邻居胡同的地势问题,造成邻居们家中排水不便,下雨天,雨水积于院内,影响到8家邻居的生活。其应该就邻里之间的出路共同协商,拿出一个合理的办法。自己在行使权利时,不能影响邻居的生活。所以在案件中,刘继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自己的这方面的要求得不到支持。
解析之二:损害财产要赔偿
本案中,原告刘继峰在与邻居商量后,自己出资在9家的共同出路上修建一条下水道,是为了方便大家的共同出行。该下水道的修建,是其个人出资,被告8家邻居如果对下水道的修建不满意,应该通过合法的渠道来解决,而不能私自掀掉,给他人造成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尚中安等8家在相邻纠纷出现后,没有合法解决,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就该损失进行赔偿。因为是8家共同损害,所以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之三:案件有误可再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判决确实存在着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进行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案中,刘继峰诉被告尚中安等8家相邻侵权一案,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进行上诉。但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认为原判决内容不明确,无法进入执行,可以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决定,是否提起再审。杞县法院作出的再审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正确的,他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
相关法律链条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林木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变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对已经放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18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院判决的执行,该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