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开封频道讯 开封市民薛某三年前在该市某农村信用社开户存入现金20万元以备不时之需, 2009年因事急需用钱的薛某持存折到该信用社取款时却被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该存折账户内的20万元存款早已被人取走。在与信用社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薛某持存折将信用社告上了法庭以讨回公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薛某向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开户并存入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信用社为其出具了一份不记名的存折。2009年下半年当原告薛某要求取款时,信用社的存款账户登记显示该20万元已于2007年6月份被他人用卡取走,拒绝支付。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薛某认为,其持有被告出具的有效存折并显示余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信用社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信用社则认为,原告持有的是不记名存折,不显示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存款人就是薛某,在信用社备案登记的该账户信息显示的存款人不是薛某,而且该20万存款早已被取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仅凭不记名存折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或不记名格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不记名式存单、存折由于其不具有挂失止付功能,不记名式存单存折作为一种债权凭证,持有人如合法取得即可认定其系合法债权人。被告信用社认可原告薛某所持不记名存折是其合法出具的,因此,薛某所持该不记名存折应当归其所有。持有人薛某与信用社之间存款关系成立,被告信用社应当承担按存单记载款项兑付责任。
2010年10月11日金明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某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某存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信用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