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0年2月18日,农历的大年初五。无论乡下还是农村,都在洋溢着传统节日的喜庆气氛。人们都在忙着走亲访友,推杯换盏,互道祝福。
这天上午,按照事先约定,家住杞县板木乡的夏晓峰来到离家20多公里的于镇镇,参加同学的聚会。夏晓峰今年25岁,是河南某职业学院08级学生,在省城郑州读书。之所以选择在于镇聚会,是因为这里是自己的母校,共同生活过3年,洒下过自己的汗水。
当天,参加聚会的同学有20多人。由于好长时间没有见面,大家兴致十分高。互相询问各自的情况,互相鼓励,畅谈友情。不知不觉间,时间过了中午一点,于是相约来到镇上一家饺子馆吃饭聚会。为了助兴,同学们还专门去超市买来几瓶白酒和果汁,一个房间分两桌落在。
分别日久,同学们推杯换盏,气氛十分活跃。不知不觉间,7瓶白酒下了肚。就在这时,夏晓峰接到一个电话,原来朋友赵飞和刘鹏准备到自己家玩。当得知夏晓峰在于镇和同学聚会的消息后,就骑摩托车来于镇。
聚会还未结束时,赵飞和刘鹏来到饭店楼下,约夏晓峰去洗澡。于是夏晓峰上楼给同学们喝过道别酒后,三人就来到由被告张强所经营的洗浴中心。
交付30元钱浴资后,三人换去衣服,进入大池。几人说说笑笑,各自介绍着自己的情况。不久,赵飞和刘鹏先后出了大池,来到淋浴处洗头。等洗过头后,刘鹏发现夏晓峰没有出来,就喊两声,可是没有回音。刘鹏就到大池处寻找,却意外发现夏晓峰趴在水中,面部朝下,两臂微张,沉在浴池中。看到这,刘鹏边喊赵飞,边急忙将夏晓峰抱出,放在旁边的搓背床上,为其按压胸部,做人工呼吸,同时喊老板。在按压胸部下,夏晓峰口中呕吐出了很多东西,可是人怎么也没有醒来。找不到老板,刘鹏和赵飞就拨打120电话,同时背着夏晓峰来到洗浴中心外,找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将其送到镇卫生院。等到医院后,急诊医生查心电图为无心电图活动。经过30分钟抢救,仍未无心电图生理活动及呼吸,宣布夏晓峰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猝死原因待查;2、酒精中毒?
看着早晨出去还活蹦乱跳的儿子瞬间就阴阳两隔,夏晓峰年迈的父母悲痛欲绝。在将儿子夏晓峰埋葬后,认为在儿子发生意外时,作为洗浴中心,没有尽到自己的相应义务和救助措施,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对夏晓峰的死亡应该负全部责任。在向浴池老板张强讨要说法无果后,夏晓峰的父母就将张强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强赔偿原告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8650元。
【案件审理】
4月30日,杞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之子夏晓峰的死亡,被告张强不存在过失和过错,二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夏晓峰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浴,被告应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措施。当夏晓峰身体出现突发情况时,被告方应当及时提供帮助,但是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夏晓峰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夏晓峰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洗浴,应当预见到有一定的危险,应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在正常洗浴时,突遇身体不适,应及时求救而没有做到,故夏晓峰应对自己死亡承担主要责任(80%)。因夏晓峰生前系在校大学生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当夏晓峰发生意外身亡后,其父亲从外地返回家中处理事故,其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可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情节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
6月22日,杞县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张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晓峰的父母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2元,合计277352.4元的20%,即5547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047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案件解析】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基本权利的统称,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如何更好的保护生命健康权,是我国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许多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夏晓峰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到被告张强所经营的浴池洗浴,被告张强应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措施。当夏晓峰身体出现突发情况时,被告方应当及时对其提供帮助,但是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夏晓峰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强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法院按照20%的比例进行划分也是合法的。
二、成年人忽视危险应承担主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认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要依法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夏晓峰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酒后进行洗浴,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应当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在正常洗浴时,突遇身体不适,应及时求救而没有做到,故夏晓峰应对自己死亡承担主要责任(80%)。故此,法院按照2:8的比例划分责任也是恰当的。
三、被告应当承担哪些方面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酌情认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
本案中,死者夏晓峰是在被告张强所经营的浴池中意外身亡,作为浴池经营者的张强应当对该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死者父母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