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可是因为一条普通的出路,却让杞县农民刘继峰和8家朝夕相处的邻居打起了官司,而且这一打就是3年。打官司让这9家人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物力,然而更重要的是伤害了邻里之间那份浓浓的感情——
核心内容
刘继峰,杞县沙沃乡逍遥寨村的一位农民。近年来,他在外打工手中有了些积蓄,就决定好好地翻盖一下自家的房子。据刘继峰讲,他先办理了各种建筑手续,然后于2002年3月建起了1栋两层楼。刘继峰根据在建房前与村干部和邻居的协商,将房屋的地基与东邻、后邻的宅基垫成同一高度。然后个人出资在门前胡同内出行的路上修建了一条下水道,以便于邻居们生活排水和出行。但是就在下水道修好后不久,当刘继峰不在家时,邻居尚中安等人却将其修好的下水道擅自拆除,致使刘继峰一家在农忙时无法进出院门。
2002年6月,刘继峰无奈之下来到杞县法院,起诉邻居尚中安等8户人家,并要求他们就私下毁坏下水道的损失进行赔偿。法院受理了此案。但在法庭调查时,由于没有村民出来作证,刘继峰只好撤诉。
2003年5月,邻居尚中安等人又将该出路路面下挖50厘米,致使刘继峰家的房基裸露于地面上高达1米。此举让刘家人的出入更是成了问题。于是刘继峰二次来到法院,要求起诉尚中安等8家停止侵权。
在起诉书中,原告刘继峰诉称:我和被告同住在一条胡同之内,八被告居南,我住北。我家宅基地南边原有一条下水道,是我们9家共同修建的,该下水道内的废水排入位于我家西侧的一废弃坑塘之内。我家翻盖房屋后,因为该胡同地势低洼,所以在盖房时我们才垫土的,是为了防止雨水往院内流淌。我家建房时也征得了八被告的同意,并自己出资在公用出路上修建了一条长达10米的下水道,同时又将门前的出路垫平。但是,八被告却于当年8月将该下水道擅自掀掉,将土推入坑中,给我们一家人的居住带来不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则辩称:原告不顾我们8家的生活、生产、排水、通行的不便,私自拉土将自己门前垫高2米,并在胡同内修筑一条10米长的地上排水道,使我们8家身受其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将影响我们通行的积土和高出地面的排水道部分拆除,拆掉的东西都堆放在原告的墙边,我们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审理
杞县法院在一审中认为:原告、被告发生纠纷,是原告夫妻在已经垫高的门前地面上又垫土而引起的,对此纠纷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依法判决原告刘继峰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自费修一南北长31米的上部盖板的下水道,并在其宅基西侧的废弃坑塘边修一条排水道。
但是,该判决书生效后,就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因为判决内容不明确而无法进入执行程序。
2004年5月10日,杞县法院对此案提起再审,于当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再审认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损害他人的财产也要赔偿。本案中,原告刘继峰在与邻居商量后,自己出资在9家的共同出路上修建一条下水道,是为了方便大家的共同出行。该下水道的修建,是其个人出资,八被告如果对下水道的修建不满意,应该通过合法的渠道来解决,而不能私自掀掉,给他人造成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尚中安等8家在相邻纠纷出现后,没有合法解决,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就该损失进行赔偿。因为是8家共同损害,所以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八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元,各自负担20.38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编后
让他三尺又何妨
传说清朝寿县出了一位宰相,老家盖房子,为一墙之地与邻居发生争执而互不相让,家中送信想让相爷出面压一下对方,宰相回了四句话:“千里修书为一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尚在,不见当年秦始皇!”看信后,家里让出三尺,邻居也让了三尺,于是寿州便有了一条六尺宽的巷子。
由此看来,邻里之间和睦团结,能营造出愉快祥和的气氛,反之,就会影响到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和工作,也影响社会的文明进步。而本案中,刘继峰在建筑自家房屋时将房屋地基和门口出路抬高1米多,下雨天雨水积于院内,给邻居们的出行带来不便,最后相处了多年的邻居与他打起了官司。试想,刘继峰如果在盖房时站在他人的立场上多体会他人的感受,与8家邻居共同协商拿出一个合理的办法,我想事情原本不应该是这样的。
愿人与人之间少一些纷争,多一些谦让,社会的和谐就会早一天实现!
(刊载于5月30日<河南日报>农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