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及种粮补贴优惠政策的实施,更调动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由于承包期限长,在承包期限内承包人死亡的现象极为普遍存在,由此引起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也非常多。特别是农村没有儿子的家庭,老人去世时女儿已嫁到别的村庄,老人原先承包的耕地经常被他人强行耕种,女儿则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他人返还承包田,由自己继续承包的案件比较多。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认识不一,争议较多。作者认为,应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的司法解释,完善有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杞县法院在审理一起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时,原告刘女住杞县高阳镇东王固村,被告刘男住高阳镇扶村,二人系堂兄妹关系,原告之父系被告之叔父。刘女无兄弟,于十年前嫁到现居住地,并在此地分有一份责任田。一年前刘女的父母去世,生前所承包的2.4亩责任田(耕地)被被告刘男强行耕种,刘女诉诸法院,以自己为法定继承人,刘男强行耕种原告父母生前承包的责任田,侵犯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要求刘男将此2.4亩责任田予以返还。经过审理,法院最后裁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裁定,是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和《土地承包法》相关条文反复研读和《农业法》修订内容立法精神理解上作出的慎重结论。《土地承包法》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农业法》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两部法律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这决不是偶然的巧合,而是为了避免法律上的冲突。《土地承包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该法第二章、第三章把农村土地承包划分为两种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在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承包人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买、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综合以上条款,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在客体上具有局限性,即仅限于林地,如果承包人承包的是耕地、草地或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人死亡后,承包地应如何处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由此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修订前的《农业法》相关规定不一致。修订以前于1992年7月2日开始施行的《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2002年12月28日《农业法》修订通过,将该规定删除,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业法》的修订避免了与《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人死亡后承包地处理上的立法冲突。但是笔者认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尽合理。类似本文所列举的刘女与刘男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广大农村时有发生。农村的现实情况是,耕地承包人有儿子的家庭,承包人死亡之后其儿子继续耕种,承包人如果仅有女儿而无儿子,女儿又出嫁他村,在其父母死亡后如果被他人强行耕种其父母承包的责任田,在其要求耕种时却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这样规定对当事人是不平等的,由于对耕地、草地及其他在农村土地在承包人死亡后对耕地处理上无明确法律规定,容易产生纠纷,村组作为发包方在调解类似案件时也非常棘手,稍有不慎很容易造成矛盾激化,有些案件因不能及时处理致使耕地抛荒。因此建议对《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修订,将其中“林地承包的”五个字删除,规定为“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样规定在客观上能真正体现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同地也尽可能地避免了土地承包纠纷的发生,有利于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