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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来的诉讼

  发布时间:2008-05-28 08:11:18


随着杨老汉交给吴英管理费1350元,因一头丢失的老母猪而引发的连环诉讼案终于画上了一个句号。

家住杞县五里河镇的杨老汉饲养有一头白色老母猪,至今已五年了。五年中,老汉一直在精心饲养着。这头老母猪也非常争气,给杨家也带来了非常可观的收益。谁也没有料到,2003年的春节,一次偶然的变故,将杨家牵进无休止的诉讼之中。

正月初二,过节的喜庆正笼罩着乡村。当天晚上,杨老汉发现家中的老母猪不见了。看着空空如也的猪圈,一家人万分着急,顾不得休息,连夜发动亲友四处寻找,没有音信。

次日,杨老汉让亲友到邻村通过广播进行寻找,令杨家失望的是,还是没有音信。此后,杨家找猪的足迹踏遍了方圆十里八村。

邻村有人给杨家送信,说杨家丢失的老母猪在同乡吴英家出现,并产下8头小猪。得知消息后,杨老汉很是高兴,找来村支书前去协调处理此事。

两个村支书作了种种努力,但吴英拒不归还老母猪。并称如果杨老汉拿出2500元现金,她才肯还猪。

9月15日,万般无奈的杨老汉来到杞县法院起诉吴英及吴英的公公于某,讨要自家丢失的老母猪。

被告则辩称,我们捡到老母猪是事实,一直没有人来认领。杨老汉所述的老母猪的特征与我家的不一致,我们不该还猪。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老汉喂养的一头白色老母猪因管理不善,于春节丢失。被告吴英在过春节时捡到该猪,并由公公于某喂养。当年7月,老母猪产下8头小猪,后卖出4头,得款369元。该猪有14个乳头,其中靠后边一个较小,猪嘴上有铁丝圈一个。下余4头小猪体重均为41斤。经评估,老母猪及4头小猪价值1224元。原告提供的证人均认定吴英家捡到的老母猪与杨老汉家的相似。

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老母猪特征及证人陈述与被告捡到的老母猪特征基本一致,该猪应系原告丢失的。在原告找到被告认领该猪时,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喂养期间,该猪产下的小猪,为拾得物的孳息,应一并返还。因被告在喂养期间,已将其中4头小猪卖掉,原物已无法返还,所得价款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老母猪一头及小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喂养期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补偿,被告可另案诉讼。被告辩称其拾得的老母猪不是原告丢失的,因二被告不能证实该猪为其他人所有,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施行)第131条之规定,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白色母猪一头、小猪四头,逾期不能返还,由二被告折价给付原告1224元,被告返还原告已变卖的四头小猪款36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到此本可告一段落,可被告吴英却越想越气,捡到的老母猪判给了对方 ,卖猪款也返还了。支出的费用向谁讨要呢?

又一个春节临近了。吴英来到杞县法院状告杨老汉,让其返还饲料款、治疗费共计4694元。

在起诉书中,吴英说,当天夜里被告的老母猪跑到我家,我将其撵到大门外,停了一会儿,猪又回到我家。次日,我问了很多人,都不认领。十多天后,我向镇派出所进行报案。接待民警让我先喂着,等有人认领时让他拿饲料费。7月,被告未经我们允许来到我家,详细看了老母猪,而后说是他家的。现在猪都判给了对方,我要求对方给付我为其喂养期间的费用。

2月26日,经过审判人员耐心细致的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失主杨老汉支付给吴英饲料款及其它费用1350元。案件最终结束。

说法之一:

拾他人物应返还

本案涉及的是拾到遗失物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到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由此可见,拾得的财物其所有权人仍为失主,而不是拾到财物人,所有权不因为财物遗失而发生转移,因而拾到财物必须归还失主。本案中,吴英捡到杨老汉遗失的老母猪,应依法返还给杨老汉,吴英在未取得老母猪的合法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其据为己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杨老汉对该猪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人 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本案中,吴英不返还杨老汉丢失的老母猪,杨老汉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

说法之二:

所得孳息归原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吴英在拾到杨老汉丢失的老母猪后,没有将该猪进行返还,而是私下进行喂养。在喂养期间,该猪产下8头小猪,这8头小猪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孳息。根据孳息应当归还的原则,吴英应当将8头小猪随同老母猪一并返还给杨老汉。由于其中的四头小猪出栏后被吴英卖掉,得款369元,原物已无法返还,但吴英应将卖猪所得款369元返还给失主杨老汉。

说法之三:

饲养费用应支付

本案涉及到无因管理,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服务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收益人偿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由此可以看出,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这也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二是管理人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客观条件;三是管理人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条件。本案中,杨老汉喂养的老母猪丢失,被吴英捡到。吴英在不知道失主是谁的情况下,到派出所进行报案,并对该猪进行喂养,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这条规定,吴英在为杨老汉饲养猪期间而支出的饲料费、医疗费均属实际损失,作为猪的主人杨老汉应该承担。

说法之四

拾物不还应受罚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拾物不还不违法”却是传统陋习,我国的法律对此予以明令禁止。对于拾物不还,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此外,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也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该条款,构成侵占罪,侵占罪就是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这是刑法中规定的拾物不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吴英拾得的老母猪价值低,构不成侵占罪,所以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其拾得的财物数额巨大,又不返还失主,就应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马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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