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小周因为要结婚,便四处看房。一天,经中介公司介绍,他看中了老张想要出售的一套两居室的房子。又经中介公司的撮合,两人当天便签署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37万元,小周在订立合同后20日内首付10万元,如小周迟延付款超过10天,则老张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小周承担违约金1万元。
合同签订好后,小周便忙着筹钱交首付款。可当他在20天内终于筹齐10万元时,却找不到老张了。小周给老张打电话,他说自己回老家了,过几天才回来;憨厚的小周也没有多想,“他人在外地,我也没法给他钱嘛”。几天后,小周再次拨通老张的电话,老张依然“有事回不来”。小周不敢等了,因为合同约定的20日的付款期限已经到了,坚决不能再超过10天,否则自己就违约了。于是,他和老张联系,让老张给他银行账号,他将钱直接转到老张的账户里。但老张说银行卡外出时丢了,刚刚挂失,他正在办理新的银行卡,还需要几天才能办好。
这样,小周在老张回不来的情况下,心想这是老张无法回来收钱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自己故意迟延付款,这回的房屋买卖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于是他就专心等老张回来了。但令小周没有想到的是:在约定付款日期的10天后,他等来的不是老张来收取预付款,而是法院的传票。原来是老张以小周超过了最后付款期限10天,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将小周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1万元的违约金。
原来,老张和小周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星期后,老张的楼上邻居老夏的儿子也准备结婚,老夏两口想让独生儿子和自己住的近一些。当得知老张要卖房的信息后,就心急火燎地来找老张,开口就出价40万!老张一听,肠子都悔青了:“就早了一星期,自己就少挣3万呀!”老张就把已经将房子卖给小周的事如实告诉了老夏,还让老夏看了合同。
老夏看后开始心凉了半截,但随后,为了能让老张把房子卖给自己,他便给老张出了个主意:让老张想方设法、找尽各种理由“委婉”地拖延收款时间,使小周“付款无门”、迟延付款超过10,就能达到和小周解除合同的目的。这样,在两人共同密谋下,小周就掉进了这个陷阱。这一切小周是一无所知。
【审理】
开庭时,小周主张因老张一直不在北京,导致自己无法付款。而老张对此却矢口否认,并谎称自己一直催促小周付款。该案因为有合同为据,而小周又提供不出老张故意拖延、不接受房款证据。法院最终认定小周违约,判决解除了合同。
老张胜诉后,以40万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老夏。而小周再想买房,钱袋已经满足不了飞涨的房价了,他为自己不注意搜集证据导致有理没打赢官司而后悔莫及。
【评析】
小周的遭遇值得同情,老张为私利的作为让人不耻,因而该案的判决结果也让一些人们对审判的公正产生了质疑。但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因为该判决涉及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的诉讼制度要求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依据相应的证据,有证据证明的就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的则不能认定,除非双方认可。在实际审判中,往往当事人各执一词,如果法院轻视证据,只是根据同情或是主观推断就听信当事人一方的陈述进而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公正将荡然无存,司法错误将不断出现。因此,每起案件事实的认定、审判结果的出具,就是靠当事人的举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履行与否,决定了其官司的输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示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承担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证明自己的义务已经履行”、“任何一方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应当举证证明”。这就说明了举证是当事人的责任,也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唯一途径。
上述案例中,小周的遭遇尽管值得同情,但法院不能因为同情而裁判。小周的败诉在于他的麻痹大意,总是抱有幻想而疏于防范,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才导致老张钻了空子。如果小周能提高警觉,多个心眼,发现老张的异常行为时及时进行法律咨询,采取补救措施,在开庭时就会有足够的证据来对抗老张的起诉,其败诉的后果是完全能够避免的。
在此,给予想要买房的人们,提供几条“自我防卫”的建议:
1.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要做到约定详实,对于交款的时间、地点、方式都要予以约定,特别是要约定交易账户,避免一方借故拒收房款;
2.在合同一方存在逃避行为时,要选择“提存”方式,及时联系当地的公证部门,办理提存手续,将应付款交到公证处,由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以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证据的搜集,以防备发生纠纷。这就是要对交易中的每个细节都要有记录为凭,象收款收据,电话录音,短信存储,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合同若有中介机构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问他也可以及时向中介机构反映情况,通过中介机构去协调解决,就可以多一份证据维护自己的利益;
5.遇到问题时,及时进行法律方面的咨询,寻找相应的法律途径和对策,就能尽可能的减少和避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