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被申请人:兰考县东鹏棉织有限公司(下简称“东鹏公司”)
原告宁华琴、周振宇、周维法、郑秀珍诉被告兰考县东鹏棉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所作出了(2009)绍诸初字110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0.1988万元由东鹏公司负担,判决现已生效,但东鹏公司并未缴纳诉讼费。诸暨市法院民一庭移送该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诉讼费,诸暨市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标的:0.1988万元(诉讼费)。由于被执行人东鹏公司(财产)在兰考县法院辖区内,特委托兰考县法院代为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及时函复该院。
【评析】
这是一起兰考县法院受理的委托执行案件。诸暨市法院法院立案时,它是一起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本案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法院内部机构可否作为移送执行的主体?本案申请人的特殊身份: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这是法院的内部机构。笔者从事执行立案多年,从来没见过法院内部机构作为申请人的。笔者看到材料的第一个疑问是它是否有主体资格吗,它作为申请人是否合适。
二是单独就诉讼费问题可否申请移送执行?申请的内容是诉讼费,按惯例因为诉讼费不属于判决或裁定的事项,因此单独就诉讼费问题是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而这个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它是个移送执行的案件。单独就诉讼费问题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否可以移送执行?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有以下意见:
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发行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将案件直接交付执行人员执行,从而开始执行程序的行为。移送执行是对申请执行的补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抚育费、抚养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从此条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还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执行。移送执行应当由审判员填写移送执行书,说明执行的事项和应注意的问题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执行员,对于移送执行的期限,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案的标的诉讼费1988元,诉讼费是上缴国库的,如果收不回来的话,国家的利益肯定造受损失。综上可以看出,虽然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法院内部机构不可以作为移送执行的主体,但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可行的。所以我个人认为,法院内部机构可以作为移送执行的主体,它不违反法律法规。而且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值得提倡,因为它可以解决目前一些非财产案件在原告方胜诉被告负担诉讼费的情况下,用什么样的途径来要回原告事先垫付的诉讼费问题。
针对第二个问题,我认为: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的,然后由承办法官在判决或裁定中对诉讼费的负担作出划定。
民事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交纳诉讼费,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也就是说诉讼费是原告进法院诉讼的入门凭证,否则不予立案,当然,国家规定法律援助范围的几类案件或法律规定司法救助特殊人员可减或免交受理费的除外。原告预交诉讼费之后,官司胜诉了,诉讼费划定由对方承担时,就存在原告方如何要回预付诉讼费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几种原告无法要回或由法院退回预付诉讼费的情形。(一)通常情况下,被告不会主动承担由法院判处自己分担的诉讼费。目前,败诉方自动履行判决的就不多,更何况是负担诉讼费。(二)诉讼费不是判决或裁定的事项,不可以由原告方单独就诉讼费问题申请执行。在实际执行中,如果判决事项中有可供执行的内容,通常是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书中也写明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及本案相应的执行费,在执行其它有可供执行的内容时一般也就将诉讼费也给连带执行了。但若是判决或裁定的事项中没有相应可供执行的内容,单独就诉讼费问题是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应向先谁要回诉讼费?(三)在目前实践中,法官在案件审结后,生效的裁判中已经确定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拒付的情况下,既使生效裁判中判处的诉讼费没有收回,承办法官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进行结算,然后将案件装订入档,依然没有解决诉讼费预付退回的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我们可以在诸暨市法院的移送执行中找到,至少是得到一些启发,那就是由审理这个案件的审判庭在案件生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就移送执行的主体、范围、期限等都没有明文规定,我赞同诸暨法院的做法,这将解决一部分要回诉讼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