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
2005年11月13日,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法院对原告霍传亮等84户农民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原告84户农民甜高粱款93956元、茎杆补偿款45000元,共计138956元,这起在当地闹的沸沸扬扬的甜高粱种植事件才最终划上一个句号。案件虽然结束了,可是留给我们的教训远远没有结束,在市场经济时期如何带领农民发家致富成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让我们再从头看一下这个引起轩然大波的案件:
2002年3月26日,杞县裴村店乡冉寨村村干部为了带领全村村民发家致富,经过他人介绍与邻村的杨某签订了甜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原种和技术指导,原告提供300亩土地种植甜高粱,待甜高粱成熟之后,被告对此进行种子回收,每市斤2元。属于人为原因的造成损害严重,影响厂方下年生产的,被告在回收种子时按照每斤1。35元计算。种植户如果对该高粱茎秆去叶回收后,送到原告所指定的工厂,被告给予原告每吨100元;如果原告不送,去叶装车后被告对此进行回收,每亩给原告茎杆钱100元。该合同签订后,冉寨村的84户农民满怀希望的种植下甜高粱305亩。然而就在甜高粱成熟之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回收甜高粱种子和茎秆。杨某在村民的多次追问之下于2002年10月23日向村民们出具了“高粱秆自己处理,每亩给150元,种子款11月16日前付清”的手续。在2003年小麦收获前,杨某向84户村民收购甜高粱种子31616公斤,价款合计为126466元。种子虽然收购了,可是村民们却并没有拿到现金。多次催要下,杨某于2005年4月29日向村民们支付甜高粱种子款32510元,下欠93956元一直未还。
2005年9月12日,向杨某追讨欠款无望的84户农民来到杞县人民法院,将其告上法庭。
9月22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对被告杨某的350型航吊一台以及位于开封市的房产一套进行了查封。
11月3日,杞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找到我们冉寨村,村委会的干部进行协商,由我们村提供300亩土地供其种植甜高粱,种子由被告提供,并负责回收收获后的甜高粱种子和茎秆。我们双方还为此签订了种植回收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我们种植户完全按照协议的规定进行履行,全村共种植了300多亩甜高粱。但是就在甜高粱收割之后,被告却未按照协议进行收购,而是答应茎秆每亩补偿我们150元钱。后来又收购31616公斤甜高粱种子,价款126466元。被告在支付32510元后,下欠93956元一直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3956元,茎秆补偿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杨某却另有一番说法。被告辩称,他们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也按约定种植了甜高粱。在种植甜高粱时冉寨村委会参与了联系协调,种植结果村民们没有如愿,影响到当年村内农业税的缴纳。该村村干部多次找我协商,让我贷款50000元为村民上缴当年的农业税,这样我既偿还了种子款,村民也上缴了农业税。根据村委会干部的建议,我出面贷款50000元为冉寨村村民缴纳了当年的农业税,村内为我出具了欠条。所以我下欠原告种子款只有43956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93956元。原告要求我赔偿45000元茎杆补偿款问题,因为村民种植的甜高粱是两个品种,第一批村民砍了170亩,由于收割晚了,造成茎杆脱糠,没有使用价值,厂方拒绝回收。我为原告出具的每亩补偿150元的证明,是针对第二批126亩甜高粱所出具的,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得到履行,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杞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代表84户农民与被告所签订的甜高粱种植回收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2002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茎杆由原告自行处理,每亩补偿150元。该证明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甜高粱种子款93956元、茎杆补偿款45000元(按照300亩计算)的请求,法院应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法院不于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已经替原告缴纳2003年农业税50000元来折抵欠原告的高粱款,原告对此没有认可,且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法院不于采信。被告所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每亩补偿150元茎杆款的证明是针对第二批126亩甜高粱所出具的,因为该证明没有明确补偿地亩数,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也没有予以认可,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也不于采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高粱款93956元,茎杆补偿款45000元,共计138956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
说法之一:生效合同要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就意味当事人双方目标的实现和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享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的内容不仅包括双方明确的书面内容,还包括没有约定到的应当履行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甜高粱育种协议书上明确显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优质土地300亩,被告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并按照协议书中的价格约定负责回收甜高粱种子和茎杆。因此可以看出,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所种植的甜高粱收获后,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回收。但是被告却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回收义务,故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说法之二:履行义务须合法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价格来向原告收购甜高粱种子和茎杆。在合同生效后,被告方应按约定在甜高粱成熟收割后前去收购,因为回收义务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告在履行时只能是本人履行或委托他人来履行。但在本案中,被告在甜高粱成熟后前去收购,在种子收购之后没有向农民种植户兑付现金,而是为其出具一纸欠条,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和欠条的规定履行拖欠农民的种植款。
说法之三:没有约定不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可见,违约责任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给因违约而遭受损失的合同一方应有的补偿,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在发生违约后,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弥补,而且这种弥补应当与所受的损失相当。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所种植的甜高粱收割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之下进行收购,没有为其兑付现金。在协议书中双方没有就单方违约如何处罚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于支持。
说法之四:法律关系要统一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出现争执的一个焦点就是被告为原告村委会所缴纳的50000元农业税能否视为偿还原告的甜高粱种子款。因为该村种植甜高粱时由村干部牵头协商,村民们在没有得到钱的情况下,影响到当年农业税的缴纳。在村干部的多次协商下让被告杨某贷款50000元,替村里缴纳农业税。被告按照村干部的要求,为村内缴纳了50000元的农业税。村委会也给杨某出具了欠条,杨某在庭审中将该欠条视为还款的依据,因为原告84户农民对此不于认可,故此不能视为杨某将该款偿还农民,而应是其将钱借给冉寨村,该欠条是村委会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杨某与84户农民之间的还款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杨某可以依据该欠条向冉寨村进行索要欠款,而不能作为偿还村民的依据。
说法之五:不可抗力可减责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或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由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客观情况。认定不可抗力,必须紧扣“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要件,不能作扩大解释。认定不可抗力,应结合当时、当地的条件,认真考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本案中,根据协议所约定的“人力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如茎杆成熟期间风刮每亩平均产量按照800斤,不足部分应补足”, 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也不是由合同当事人所谋划和操纵的,而且完全与合同当事人无关。本案中,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影响了被告对合同的完全履行,故而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是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可不视为不可抗力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