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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自爆啤酒瓶“埋”单

  发布时间:2008-05-28 08:05:46


   看着别的孩子都在快快乐乐的玩耍,河南省杞县年仅四岁的小志峰拉着爷爷的手天真的说:“爷爷,我的眼睛啥时能治好啊!”

“乖孩子,别急。人家那么大一个工厂,能不赔咱钱吗?等给咱钱后就去给你看病。”说到这,泪水打湿了杞县蒲老汉的衣衫。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小志峰的厄运始于2002年7月26日。那天中午,他随爸爸蒲国运一起到舅爷家走亲戚。临去时,蒲国运来到一烟酒批发门市部购买了由某啤酒厂生产的啤酒一捆。中午吃饭时,放在饭桌上的一瓶啤酒突然自动爆炸,将年仅两岁的小志峰脸部及左眼炸伤,顿时鲜血溢满蒲志峰的面部及眼角。

事情发生后,蒲国运当即带着小志峰来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额部外伤(3厘米),左眼内眦部及角膜眼底充血,视力落残。而后,蒲志峰又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住院时间长达56天,共花去医疗费17240、4元,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面对突如其来的灾祸,一家人欲哭无泪。

经过多方咨询,蒲国运来到杞县人民法院,将啤酒生产厂家某啤酒厂为被告起诉到法庭。要求厂家赔偿小志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41400元。

面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则辩称:“原告之父蒲国运购买我公司生产的啤酒使用非B瓶,并捆扎包装是事实,但原告眼部损伤是由于该啤酒瓶受到外力作用爆炸造成,而非啤酒瓶自爆引起,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我们也不同意赔偿。”

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6日,小志峰在随爸爸蒲国运去别人家做客时,蒲国运所购买的啤酒瓶发生爆炸,致使小志峰脸部及左眼被炸伤。经杞县法医鉴定小组鉴定,蒲志峰系啤酒瓶爆炸致左眼贯通伤,行晶状体切除+玻璃体切割+瞳孔成型术后,再行人工晶体植入术,现左眼视力有一定恢复,损伤达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17240元,鉴定费460元。蒲国运所购买的由某啤酒厂生产的啤酒使用非“B”瓶、捆扎包装。由于非“B”瓶、捆扎包装啤酒对人的生命健康存在危险性,根据国家技术监督总局规定,河南省自1999年10月1日起禁止生产销售非“B”瓶啤酒,自2000年4月1日起禁止销售捆扎包装啤酒。河南省技术监督局为此发出(2000)66号通知《啤酒包装非“B”瓶禁用,禁止捆扎啤酒生产与销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是在外力作用下爆炸的,被告对此应免责的事由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另查明,当年杞县农民年纯收入为2055元,农村居民生活费为1375、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标准,小志峰的护理费为638、4元(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253、6元。

法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之父亲蒲国运购买的由被告生产的啤酒,因被告使用对人身存在有危险性的非“B”瓶、捆扎包装,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对因该啤酒瓶爆炸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事实的发生,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请求医疗费、鉴定费的17700、4元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标准计赔,请求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身体损伤达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当地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考虑为10000元。被告辩称炸伤原告的啤酒瓶是在外力作用下爆炸的,应免除其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003年4月18日,杞县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啤酒厂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7152、4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

由于某啤酒厂不履行法定义务,蒲志峰申请强制执行。杞县法院受理后即向啤酒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法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执行人员三次前往厂家,督促被告履行,但啤酒厂置若罔闻,拒不履行。杞县法院经研究决定,对被告处以20000元的罚款,并以特快专递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然而,该公司拒收。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二条也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蒲志峰是在与父亲蒲国运走亲戚时被所购买的啤酒瓶炸伤,他可以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来起诉产品生产厂家,向其进行索赔。该啤酒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 b瓶,捆扎包装。非b瓶、捆扎包装的啤酒,因其安全性能差,国家技术监督总局已明令禁止。做为发生事故的啤酒生产厂家的某啤酒厂,明知使用非b瓶、捆扎包装危险,还违规使用,致使发生蒲志峰被酒瓶炸伤眼睛的事故。对此,作为厂家应赔偿其医疗费;经法医鉴定,蒲志峰的眼睛伤残达八级,啤酒生产厂家还应赔偿他伤残补助费;其他的鉴定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也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三种方式:一是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是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是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的三种方式,本案中蒲志峰的眼睛被啤酒瓶爆炸所炸伤,左眼达八级伤残,给原告幼小的心灵带来伴随终生的遗憾,且该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心理和身体均造成一定的侵害,由此可见这次啤酒瓶自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是明显的,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本案完全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一种形式。另外,该解释的第十条也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是有标准的,有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啤酒厂对蒲志峰 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影响等因素,法院依法自由裁量确定为10000元的残疾赔偿金是合适的。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拾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强制义务人必须履行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间内履行,否者,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 存款,但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蒲志峰被某啤酒厂生产的啤酒瓶炸伤,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也已生效,作为侵权方的生产厂家理应赔偿蒲家所带来的损失。在厂方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在银行的帐户进行查询、冻结,督促其尽快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款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啤酒厂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其法定代表人不与执行人员见面,派其工作人员与之周旋,人民法院对厂方作出的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也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马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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