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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犯罪法律严惩

  发布时间:2008-05-28 07:59:48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也是我们每个公民应该尽到的义务,这也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如果该尽的义务不去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近日,河南省开封某县法院就刚刚审结这样一起遗弃亲生子女被判处有期徒刑案件。请看---

同居

开封某县城关镇居民王中立原是一下岗工人,2000年6月,经亲戚朋友介绍与离婚独居的青年妇女王小凤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两个人感觉都还不错。

王小凤原为县城附近一农民,与前夫白某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离婚时,共同财产两室一厅楼房留给了王小凤和女儿居住。

两人相处不久,就于当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因为王中立脾气暴躁,好喝酒,一喝酒两口子就生气。因为这,王小凤多次遭到王中立的殴打,双方感情一天比一天恶化。次年6月,两人分居,王小凤回其原处居住。7月,生下一个男孩叫王登登。两个月后,王小凤将孩子送给王中立的母亲处,而后离家出走。

2003年2月,王中立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王小凤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儿子。2004年9月,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孩子由王中立抚养,王小凤负担抚养费共两万余元。王中立不服,提起上诉,开封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官发现被执行人王小凤身患疾病,并需抚养其女儿,仅靠每年从村组分得集体租地款190元维持生活,又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在交来4000元钱后再无履行能力,就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中止执行裁定书。  

遗弃

因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王中立就多次带着儿子四处上访,要求解决问题。因为其属于非法无理上访,在屡次教育不改后被确定为违法上访,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

2005年11月15日凌晨,天寒地冻。王中立将不满四岁的儿子王登登放在城关镇一大街上,而后不顾孩子的哭喊离去。天快亮时,附近居民出来晨练,发现在路旁冻的浑身发抖的孩子,就为其买来稀饭和油条。在联系不到孩子的家长时,打电话报警。民警将孩子接到派出所,经过多方打听,才联系到孩子的父亲王中立。接到电话后,王中立拒绝将儿子领走抚养。最后,孩子被送到一家幼儿园生活。得知消息后,王中立坚持不出费用,拒绝抚养。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立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对其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子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客观上将幼小的孩子推向社会,不履行扶养义务,且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于危难境地,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中立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文中人物为化名)

解析之一:遗弃子女法律难容

   遗弃罪是指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遗弃罪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犯罪者与被遗弃者之间必须是家庭成员;二是犯罪者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而且也能够履行这种义务但却拒绝履行;三是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才构成遗弃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危难境地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婚姻法》也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造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人王中立作为孩子王登登的亲生父亲,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着抚养的义务,应该勤奋工作,将孩子抚养成人。但是,他却在寒冻季节的夜晚,将孩子遗弃到大街上,绝情离去。在公安民警通知其领走后,还是拒绝前去。孩子在幼儿园期间,也拒绝前去交费和领养。不是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将孩子作为一个社会包袱推向社会,其行为构成了遗弃罪,应该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

解析之二:同居关系应该解除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这种现象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但是,这种现象在当今社会仍大量存在。早不少老百姓心中,认为非法同居也是结婚,他们认为只要男方把女方娶进家门就算结婚,至于是否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无所谓,在他们心中强调的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一般很难接受非法同居的说法。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登记结婚就是非法同居¡,它看重的是结婚的形式要件。当今法律规定非法同居就是非法,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可以随男女双方的一方姓,同居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凡形成非法同居关系需要解除的,应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    

    本案中,王中立与王小凤虽然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双方始终没有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其二人只能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当一方起诉到法院后,法官应该对其关系进行解除。

  解析之三:尊老爱幼共筑和谐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仅过去是,现在是,而且将来也是,这种传统美德我们应该大力提倡和发扬。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在法律上对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每个家庭都是社会的细胞,每一个和谐家庭也都是和谐社会的基础。要构建和谐家庭就必须先尊老爱幼,家庭和睦。提倡孝顺父母、爱护子女是天经地义的,很多事实都证明,家庭的和睦不仅是为了全家老少的幸福,也是社会安定、稳定的保证。和睦的必要条件是父母慈爱子女,子女孝敬父母,只有这样,家庭才能和谐,社会也才能和谐。

    本案中,被告人王中立以王小凤不出抚养费为借口,将年幼的儿子扔到大街上,使之面临生存的危险,其做法是违法我国法律规定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和道德的谴责。

[相关法律]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千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马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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