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开封频道讯 开封市顺河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道士房村附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基站房内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60元。
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在开封市道士房村附近,利用携带的压力钳、撬杠将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基站房撬开进入房内,盗窃电瓶24块,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于当晚以3400元的价格将电瓶收购、销售。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960元。价值人民币18960元。
2009年7月5日晚11时许,苏某某为朱某某借了一辆车,朱某某开车到尉氏县水坡镇闹店村附近联通基站行窃,因被人发现,只盗走了8块通讯电池。经鉴定,被盗8块通讯电池价值人民币308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