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开封中院民一庭终审审理一起在锯场做工遭遇事故的案件,基于特殊案情,加工木材的客户和锯场老板均被判赔偿。
厉某及其兄弟、侄子在张某的锯场里从事将待加工的圆木拉到锯上,张某加工成板后,由他们负责送至板主人处,并由板主人按每方25元的价格支付劳务费,张某的加工费则由板主人另行结算。2008年12月8日,王某到张某的锯场里要求尽快将放置在此的榆木加工成板。午饭过后,厉某及其兄弟、侄子三人开始往锯上运送王某的榆木,其侄子驾驶的四轮在拖拉木材的过程中不慎将厉某碰伤,造成其右腿粉碎性骨折,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233.3元,数字化摄影费60元,共计8293.3元。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含照相费)550元。
一审认为,厉某是在为王某拉送木材到锯上进行加工的过程中受伤的,厉某向王某提供劳务,王某给付其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某对厉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70%),但由于厉某在从事雇佣劳动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伤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据此,一审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厉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529.8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民一庭受理该案后,立即着手阅卷了解案情,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二审认为,厉某等人是依张某的锯场为依托,提供劳务,收取报酬。因王某与张某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双方对加工费每方55元钱均无异议,而对55元钱中的25元由谁支付给厉某等存在分歧。厉某等人提供的劳务是将待加工的木材拉、抬到电锯上,锯成板后再负责运送到客户处,如果没有厉某等人的劳务,王某、张某均无法实现其目的和获得利益。厉某被砸伤是受张某的指派去拉圆木所致,当时王某又不在现场。鉴于以上情况,张某对厉某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王某负一定责任。王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
二审依法判决:厉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以上共计21529.8元。王某负担7176元,张某负担143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