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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制度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时间:2009-11-10 10:27:56


    一、撤诉制度的法理分析

    撤诉,又称诉之撤回,是当事人向法院表示撤回诉讼请求,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

    首先,从性质上说,撤诉权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具有实体性,其撤诉的意思表示既不要求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实体问题,也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随撤诉而必然的消失。因此,既然是撤诉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行为就应当坚持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对当事人给予程序,集中体现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在国家权利与私人权利的配置中,就应当将国家干预作为处分原则的例外与补充,而不能与之平起平坐,否则就会由于权力对权利的优越地位,使处分原则空洞化。

其次,撤诉虽然是原告的权利,但绝对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因此,虽然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地位重要,但是基于社会本位的考虑,也有必要以国家干预作为补充,以监督其正确行使。有学者认为国家干预集中体现在程序安定性和诉讼效率的要求上。

    再次,撤诉制度的另一法学理念就是诉讼中双方应具有平等的程序主体地位。从诉讼结构上看,诉讼是一个等腰的三角形结构,法官中立,两边平等。具体到原告的撤诉权上,就是要求对原告的撤诉权利既有法院基于司法权的干预又有基于诉讼对等的制约。起诉方有撤回诉讼的权利,那么相对应的,应诉方必然应具备对等的诉讼权利以构成平等的控辩关系,维持攻击和防御的平衡。

    二、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法理分析

    依据起诉行为诉讼法一元观和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观的不同观点,撤诉以后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将产生不同的结论。诉讼法的一元观认为,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是由于诉讼是一个过程,为保证在诉讼的过程中,诉讼时效不致于由于诉讼期间的经过而完成,为法院以后在作出支持债权人请求裁判的情况下得到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因此法律规定在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在这种学说的指引下,债权人撤回起诉,法院也将不再对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存在作出评判,因此时效的中断也就显得没有必要。

    而依据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观,起诉不仅是一种诉讼行为,而且也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虽然债权人撤回起诉,法院不再对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存在作出评判,也不再重新确定债务人的履行期,但是,如果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则有实体法上催告的效力,义务人已知悉权利人行使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三、撤诉具有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

    撤诉视为未系属,已成学界的共识。但对因原来的起诉而己经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如何处置没有明确回答。从逻辑思维看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无非有三个自始计算方式:一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是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后重新计算;三是自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重新计算。通过对国外立法的实证考察,我们发现大陆法系对撤诉后果的一个共识,即撤诉不重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国外的立法例回答了第三个问题。我们认为撤诉具有使因起诉而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其一、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在禁止自力救济的同时为国民提供解决纠纷的另一种选择。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意味着其要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确认他们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获得权利满足的目的。而撤诉意味着权利人对利用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一种抛弃。既然权利人不愿继续使用诉讼的机制来解决,那么,基于民事诉讼的可处分性,法院应尊重权利人的理性选择,而使已经开始的诉讼溯及到起诉之前的常态。

    其二、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看,公正和效率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公正对于当事人而言,不仅包括程序自身,而且更重要的是与实体正义的实现紧密相关。权利人不会简单的冒然进入程序,而是因为程序的安定性本身,使得权利人对实现自身的实体权利有了相当的预测性,认识到了利用程序可以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同理,在权利人选择进入程序后又放弃利用诉讼程序去实现实体正义,也决不是冒然的一时心血来潮。权利人在提起诉讼的初期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往往对诉讼的结果缺乏充分的了解和正确的判断,而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各种证据的出现,权利人预测到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可能被法院认可、再继续进行诉讼已经毫无价值时,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消耗而主动放弃诉讼请求,使由自己引起的诉讼程序归于消灭。至于预测的准确与否,完全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只要权利人乐意,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便认为是公正的。权利人撤回起诉,不再寻找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社会就应该让其继续熟睡,而不应作一个好管闲事者鼓诉兴讼。因此,由于中断了的诉讼时效应恢复到起诉前的自然状态。就效率而言,民事纠纷的解决费时、劳心、伤财,对权利人来说,被纠纷缠绕是一种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这种负担有时比权利人实际上通过诉讼实现的利益要大;对法院来说,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本无法应付旷时日久的讼累。权利人撤回起诉,既对权利人本身是一种心理和经济上的解脱,又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何乐而不为呢!为什么还要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等待权利人再行起诉呢?只有尽快消灭因起诉而中断的诉讼时效,才能使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处于稳定状态。

    其三、从民事实体法对时效期间的立法宗旨看,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权利本身固有的性质。因此,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满足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权利人不及时请求或长期的不请求,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足以表明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漠视态度,法律也无必要继续等待权利人之请求保护。因此,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设定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权利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如果准许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时起中断而重新计算,那么,权利人可以一再起诉,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还有可能成为权利人滥用诉权的保护伞。

    其四、从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与撤诉的关系立法宗旨看,起诉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是指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也是权利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权利人一旦向法院提出起诉的行为发生,就会产生民法上的效果,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而撤诉同样也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表现。撤诉也称诉之撤回,即撤回先前提出的诉讼。撤诉的法律效果是人民法院无需对该案继续进行审判,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归于消灭,诉讼程序即行终结。权利人先前提出的诉讼视为自始即未起诉。由此可知,起诉是对请求权的肯定,而撤诉又是对起诉的否定。也就是说,权利人因行使撤诉权而使起诉所引起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溯及到未起诉状态。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因撤诉而恢复到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

    就解释的方法而言,由于这一问题属于法律漏洞,因此应采用漏洞补充的方法。首先,以类推适用的补充方法予以解释。《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既然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而且没有对请求方式、后续行为等作出任何限制,那么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也当然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理由在于:从行为的性质来看,当事人起诉后车速与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性质上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区别,当事人都向义务人积极主张了权利。从两种方式的负担成本来看,起诉后撤诉当然负担了比请求大得多的成本,即使按照举轻明重点法理,撤诉也应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制度鼓励当事人尽快解决彼此的纠纷,否则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稳定,进而影响到经济的流转和交易的安全。如果撤诉并不中断诉讼时效,那么在时效利益对权利人而言十分重要和紧迫的情况下,一旦权利人没有胜诉的充分把握,就只可能选择向对方为请求的方式,而不会选择起诉的方式。这样一来,势必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如果赋予撤诉以中断失效的效果,权利人就会较为放心的进入诉讼程序,利用程序权利寻找有利于己的胜诉条件,从而加快纠纷的解决速度。因此,依目的扩张的方法,撤诉应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最后,我国现行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果断,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这一点已为众多实体法学者所诟病。从利益衡量的法理出发,赋予撤诉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能弥补立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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