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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盗抢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时间:2009-11-03 11:16:20


    我国物权法虽然明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盗抢车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抢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是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盗抢车,即使买受人购买赃车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应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盗抢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知,盗抢车系国家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从上述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看,盗抢车买受人根本无法办理正常车辆登记手续,所有权根本无法对抗登记。

    其次,世界上一些国家例如法、日、德等国家虽然民法上规定了盗抢车辆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各国在“善意”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很大差异。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 可见,盗抢车买受人即便买车时是善意的,因其盗抢车是赃物,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公安机关有权扣押。尽管《规定》第17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这种“明知”显然属于法律推定,而法律推定并不是刑法适用的原则。从法律角度讲,买受人取得赃车的场所、主观心理或方式不能改变赃车的性质,即便买受人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购买了盗抢车,刑法上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能由此推定民法上买受人善意取得了赃车的所有权。因为,如果盗抢车适用了善意取得制度,司法界很容易将《规定》的“明知”标准和物权法“善意”标准相混同。况且,公安机关扣押赃车的,物权效能无法发挥,这种不利后果由买受人承担显属不公平。

    最后,《物权法》第107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盗抢车系盗窃、抢夺或抢劫得来,占有性质毫无疑问属于恶意占有,赃车占有人不仅无处分权,而且属于恶意占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对象范围并不包括此。此外,依照物权法的立法原意,第三人不管是善意取得遗失物还是恶意取得遗失物的,有返还的义务,即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虽受时效和补偿之限);那么照此逻辑,第三人不管是善意取得赃车还是恶意取得赃车,也显然有返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盗抢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不仅符合我国目前打击盗抢犯罪的国情,而且也避免了刑民法律实践中标准混同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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