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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流德盗窃转化抢劫案

  发布时间:2009-11-03 09:12:58


    【要点提示】

    转化型抢劫应当同时符合前提、目的、行为、限定和时间等五个方面的条件,缺少任一条件,都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013号(2009年1月1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流德

    2008年9月13日,杞县阳固镇阳固南村徐某到同村王某家责任田里偷玉米,在偷玉米的过程中被王某发现。王某就拉住徐某不让他跑,徐某为逃跑朝王某眼部打一拳,将王秀生眼部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审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流德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逃脱使用暴力将他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流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转化型抢劫罪而言,是抢劫罪中特殊类型,其特殊性在于转化型,转化型抢劫罪只存在既遂形态而不存在未遂形态,这与其立法目的、量刑角度、罪行相适应原则是一致的。

    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五方面的条件:1.前提条件——《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是一种行为的转化,不是罪名的转化。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之一的,就具备了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只要符合《刑法》第263条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犯罪是何对象、犯罪是否既遂则在所不问。2.目的条件——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罪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只要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无其他犯罪故意,就可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升格的法定刑。3.行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就属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限定条件——转化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财产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等行为人以外的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暴力行为。5.时间条件——只要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即使没有当场取走财物,而是事后取财的,仍是抢劫的后续行为,不另定他罪。缺少上述任一条件,都将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结合本案,徐某所盗窃的玉米价值虽未达到河南省规定的800元“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但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具备了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徐某实施暴力殴打王某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无其他犯罪故意,符合抢劫转化的目的条件;徐某将王某打成轻微伤,属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的行为情节之一。徐某针对财产所有人当场实施暴力行为也完全符合转化抢劫的限定条件和时间条件。

    综上所述,徐某所盗玉米价值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王某轻微伤,完全符合转化抢劫的五个条件,应当按照《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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