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状中具体诉讼请求方面的问题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提出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还是要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一定义务或要求法院变更或解除与被告之间现存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
对诉讼请求的审查,按民诉法的规定主要是审查其是否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不能含糊其辞。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诉讼请求的审查方面都只是要求明确、具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存在以下问题:
1、原告之诉请属无依据,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或被告没有履行此项诉请的义务。如租赁合同案件,租赁期满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起诉要求出租人收取租赁费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出租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
2、原告的请求只有一个应赔偿的具体数字但具体应赔偿各项损失没有具体数额亦未附应赔偿项目清单,给案件的审理增加难度。
3、在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该赔偿的数额范围。本来要求被告赔偿多少损失是原告的权利,或者说要求被告赔偿多少才能达到、满足原告的要求是原告个人的私权,一般情况下,我们无需干预。但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加之律师只追求经济利益的误导(案件标的越大,收取的代理费就越高),往往造成诉请数额过大的情况。如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诉请之数额远超出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的几倍甚至十几倍。减交或免交诉讼费都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和特定的适用对象,并不是随随便便都能获得减、免的。在一般情况下,起诉时数额过大的案件绝大部分是申请缓交诉讼费,交纳诉讼费都是在案件开庭审理过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心理非常清楚法院会判给原告多少,然后原告就依据法院所判给己方利益的数额去交纳诉讼费。这种情况下,虽然国家的利益没有受损失,但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同时也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
4、原告故意规避应诉标的的或提起部分诉讼。如在离婚诉讼中,起诉一方故意隐瞒双方的共同财产,目的是为了少交诉讼费或根本不想离婚,起诉只是想吓吓对方。在这种情况下,如被告对原告诉请数额无异议,也就无须经过财产评估,如原告规避财产数额,在判决时原告在分割财产方面就会受到损失。
针对起诉人在诉讼请求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在立案过程中进行以下审查:
从法律规定上看,只是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其他的标准。1、针对诉请无依据的问题,应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原告无权诉请或被告无权履行原告所要求诉请的,限令原告进行补正,拒不补正的,原告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2、针对诉请项目不具体问题,要求原告写明各项具体应赔数额或诉状后附应赔损失的清单。3、针对诉请过高且申请司法救助的问题要对原告进行善意提醒,诉讼标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过大,原告将白白交纳许多诉讼费了,虽然是为国家作了贡献,但笔者本人不愿意看到公民的利益在这上面受到损失。4、针对诉请标的问题进行释明义务,对在起诉时如原告故意缩小应诉标的数额或只提起部分诉讼的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说明这样做的利弊,如原告坚持,可以受理。
四、对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审查
根据民诉法第110条的规定,对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审查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审查起诉状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和内容是否全面,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将:“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部分省略,有的是为了搞证据突袭,有的是为了省事。另一部分是审查起诉状中的措辞是否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若有就应履行释明义务,说服当事人修改,但坚持不改的也要受理。
对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审查,主要是对证据的审查。在起诉阶段,原告仅需提供诉状中指明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发生了争议的证明材料,不要求原告提供胜诉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在立案时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实践中常有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借条等证据原件的情形。2、反复立案问题,原告起诉后不久撤诉又重新起诉,原因多种多样。反复立案,原告有滥诉和恶意诉讼之嫌,不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的安定,还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针对起诉时不能提供原件的问题,应审查原告起诉提供证据是否有原件,没有原件的要让其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证明诉权的标准不同于胜诉的证明标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这里的:“诉讼中”不包括案件受理审查阶段,故不应因无证据原件而不予受理。
2、针对反复立案问题建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和“限期起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2)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便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由于该条款规定的比较笼统,因而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某些不同的认识,“一事不理”前后两个案件必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三者皆具,缺一不可。同一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的可以重新立案,同一法律关系,不同事实的可重新立案。
针对因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反复立案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当加以限制。民诉法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可以重新立案,可以重新立多少次也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法律没有禁止就是可行的,对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反复立案的也不违法。但为防止今天撤明天立现象日趋增多,建议对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的加以短期限的限制即限期起诉。如规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二或三月以后才能再次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撤诉都是有一定原因的,本人认为再次起诉应当限制一定的期限,让起诉人做好准备工作和考虑清楚,是否提起诉讼,是起诉人的权利,限期是为了起诉人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2)珍惜有限的司法资源,人民法官为人民,我们所有的工作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我们不怕麻烦,但毕竟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所以本人对反复立案的问题应进行合理的规范和引导,建议限期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