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民事案件受理实行的是审查立案制,对民事诉状的审查,产生两种后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告知起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诉状内容有欠缺的,限期补正。从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审查诉状一般只笼统地进行程序审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容易出现审查过严,对任意记载事项要求过严,有审查实体的倾向。甚至会出现“抽屉案”或极个别法官审查时以各种理由,刁难起诉人现象的发生,造成“起诉难”。而审查过宽,对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不作补充,不利于实体审理。具体工作实践中,问题往往复杂的多,现结合本人具体工作实践经验谈一下我关于审查民事诉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当事人的适格问题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具有案件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也与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不同。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与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原告的适格一般强调其必须具有诉的利益。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在自己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必须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或者是与争议事实有法律上直接联系的人。
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首先是对其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存在与原告主体资格相关的问题,首先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就是要求当事人要有进行诉讼的行为上的能力,具体是指办理立案手续,参加到诉讼过程中。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分完全诉讼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对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起诉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在这里,本人着重谈一下由他人代为立案问题。
对于有诉讼行为能力但自己不出面而请人代为立案的现象在一审立案时日趋增多,针对此现象本人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立案反映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让他人代为起诉,法院在立案时无法确定该诉讼行为是否是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我国民诉法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可以代理立案的权限。在实践中曾出现了这样的情形:母亲代女儿提起离婚诉讼,立案时委托手续齐全,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在送达手续时发现当事人本人根本不知道离婚这件事;如女婿代为提起交通事故案件,立案时手续齐全,上诉到二审法院时,当事人提出自己根本不愿意提起诉讼,是自己女婿坚持起诉与自己无关。民诉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虽然规定了代理人制度,但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是诉讼阶段也就是说在立案之后,并不是在立案时就可以行使的。在相关的法律中也没有哪一条具体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立案时可以请代理人代为立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我们在使用法律时就不能有自己的独创。所以本人认为立案时当事人应亲自到场。
首先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若确实无法亲自来法院办理起诉手续的,可根据法院的便民措施,由法院立案人员上门办理立案手续。当事人的亲属也可向立案人员说明情况,由法院决定。
其次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是具有诉的利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正当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很难查明,为审查原告是否适格,有时必然进行实体审查,导致了实体审理前移,造成了未审先判,这就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很多案件因原告不适格被排除在法院大门外。
再次是审查诉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性。如主张非法利益,应视为不具有诉的利益,现行规定对原告的审查,很多已经涉及到了实体事项。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主要是指原告控告的相对方被告是明确、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原告的主体资格审查相比要宽松的,对原告审查是适格,对被告是明确、具体。在现实中通常有这样的问题:起诉被告是明确的,但被告的地址不明确。针对这种情形,最高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或裁定终结诉讼。
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存在的问题:原告滥诉被告的情况相当普遍,不仅使很多单位和个人无故被拖入诉讼,付出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而且也使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增加了法院办案的难度,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当事人滥列被告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确保胜诉,主要发生在立案时原告对自己的案件没有正确的认识或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为避免错列或者少列被告而败诉。如买卖合同案件中将生产商家列为被告;2、减轻举证责任,这主要是知情人不愿意作证又与案件有一定的关系且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请,通过将知情人列为被告达到协助原告举证的目的。如婚约财产案件将媒婆或被告之父母列为被告;3、是有意规避管辖,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如故意将第三人列为被告;4、施加压力或影响,主要体现在被告是国家机关或者与国家机关有一定联系或者是与被告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组机关列为被告。如将发生交通事故中在某国家机关工作的司机或车辆所隶属公司的总公司等列为被告。
建议在立案过程中,对被告主体资格进行有限适格审查。
从法律规定上看,只是有明确的被告,并未说适格的被告。如果对被告也进行适格审查,就有可能涉及到实体问题,所以本人认为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应进行有限适格审查。1、原告的诉权需要保护,但被告不被滥诉的权利更需要保护。因为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原告败诉,仅承担法院的案件受理费,而被告的律师费及应诉的差旅费、误工费等均不承担。若立案时对被告的有限适格问题不进行任何审查,告谁、谁就是被告,将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随时可能被无故卷入诉讼,使其生活安定权失去保障。2、不审查被告有限适格问题,容易造成恶意争管辖权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管辖适用一切案件,原告出于诉讼成本和便利等因素考虑,尽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这样原告便可以随意在对自己有利法院辖区列上一个被告,将案件放到该法院。如明明被告人是外地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为了能在本地立案,故意将借贷关系的见证人列为被告。因此建议在立案审查时对那些明显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可以建议起诉人进行修改,在充分保护起诉人诉权的同时,对起诉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合理的规范和引导。
二、案由不明确问题
我国民诉法规定民事起诉状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写明案由,但在司法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的问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如: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服务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等等。就涉及到案由的选择,选择的案由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范围也不同,当事人承担的权利义务也有很大的区别。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案由
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在具体的立案工作实践中,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没有统一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可以立这一个案由,也可以立另一个案由。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状没有写明案由,一审法院法官立案时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争议确定案由,就有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因为有两个可以选择的案由,立案人员不可能猜出起诉人的想法,然后按照其意愿选择符合其想法的案由。在立案当时给当事人讲解请求权竞合的相关法律知识,让其选择涉及其切身利益案由。笔者建议当事人应在民事诉状中写明案由,以便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焦点和正确适用法律。